政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71號
TPBA,109,訴,1171,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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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
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

代 表 人 雷倩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李宜光律師
林繼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萬哲源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
日院臺訴字第1090184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於政黨法施行前,經被告核准立案,依人民團體法( 下稱人團法)設立之全國性政治團體。政黨法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於同年12月6日公布施行, 嗣因被告認原告未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之期限內(即108年12 月7日前)完成轉換為「政黨」程序,遂以108年12月24日台 內民字第10802259272號函(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業經原 告另行提起行政訴訟)限期原告於文到4個月內,依人團法 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轉換為「政黨」,並依政 黨法第7條規定成立「政黨」及向被告辦理「政黨」備案事 宜,如屆期未修正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被告將依政黨 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之立案。惟原告屆期並未修正 ,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遂以109年4 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1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 立案,並令原告辦理清算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提要件,即是原告遭被告以108年12月2 4日函命限期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故原處分是否合法,涉 及被告108年12月24日函是否合法、正當。如被告108年12月 24日函違法,原處分當然亦因失所附麗而違法。因原告就被 告108年12月24日函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519號政黨法事件審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政黨法事 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訴訟,俾免訴訟矛盾與歧異。又原告 非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係屬於「一般性 政治性團體」,並非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政黨 法第43條第2項有侵害憲法第14條、第11條所保障之結社自 由、意見表達自由及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權力分立原則之情事,且政黨法第43條第3項亦侵害憲法第1 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故本件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 憲法法庭聲請釋憲,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之1規定裁定停止 訴訟。
 2.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是認為依人團法所立案之所有政治性團 體均屬於「政黨」,而為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 但涉及結社團體之設立、存續應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最嚴 格之審查,始符合憲法意旨。依人團法第44條規定,只要是 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 治參與為目的,即屬政治團體,而由人團法第45條規定亦可 知,是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乃「政黨 」與「一般性政治團體」之區分,人團法中政治性團體可分 為「政黨」及「一般性政治團體」之分類,亦為被告所承認 ,故僅有「政黨」不再適用人團法,至於一般性政治團體則 仍應適用人團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是透過愛國敬軍及慈惠工 作以宣揚落實對社會福利國原則政治主張,非以推薦候選人 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一般性政治團體」,自無政黨 法之適用。又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容有直接侵害政治 團體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第11條所保障之意 見表達自由,及間接侵害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理性行使公民 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與複決權等衍生事項之疑慮,如依 被告對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解釋,將完全剝奪人民選擇 結社種類自由,一舉消滅現行人團法規範下之所有政治團體 ,顯然違反人團法對於政治團體之定義及分類體系,亦將牴 觸憲法關於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之保障,故基於合 憲性解釋原則,並參酌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立法歷程,應 目的性限縮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即將原告此類



「一般性政治團體」排除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適用對 象之外,被告卻仍將人團法上「一般性政治團體」納入政黨 法第43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且未提供原告轉換為其他團體 之管道,並據此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立案,及令原告辦理清 算事宜,顯然違法。
 3.如前所述,被告於適用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時,本應將原告 此種「一般性政治團體」予以排除。被告雖稱原告早在106 年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被告三方協商時 即知可轉型為其他組織團體卻怠於作為,且仍有其他政治團 體順利轉換政黨,可見被告並無阻撓或要求原告僅得轉換為 「政黨」,原處分並無違法云云,然此三方協商係在政黨法 施行之前,原告實無從預見應轉換為「政黨」,且原告是因 大部分財產遭黨產會凍結,為避免剩餘財產日後又遭黨產會 無端剝奪,而使正在進行之慈善公益事業難以為繼,方決定 將剩餘可動用財產之部分款項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以繼續從 事公益活動,並非知悉有轉換其他為團體之空間。況被告始 終表明原告僅得轉換為「政黨」,其所舉事例,均係政治團 體有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意圖,故自行解散原政治團體,另 發起成立新政黨,此不僅原告情況不同,且原政治團體與新 成立之政黨並不具同一性,顯然並非「轉換為政黨」,可見 被告未考慮事物本質,一律要求所有政治團體均應轉型為「 政黨」,實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告早已知悉在其作成原 處分前,原告已多次表達並無轉換為政黨之意願,且原告已 另案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設立新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新世紀基金會」,被告卻未如輔導中華黃 埔四海同心會般輔導原告轉型,更一再以其無同意權限或原 告款項動用須經黨產會同意為由,阻撓原告完成設立新財團 法人,並仍執意在新財團法人完成設立前將原告廢止立案, 益見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誠實信 用原則及比例原則。
 4.依政黨法第1條所揭示政黨法立法目的,並非使政治團體走 入歷史,故自體系解釋而論,應有原告此種「一般性政治團 體」合法存在空間,而從人團法、政黨法修法歷程顯示,被 告肯認應尊重人民團體自主決策,不能強迫轉型為政黨,被 告亦認為原告得以政黨以外之團體存續。又依政黨法第43條 第2項規定,未於政黨法施行2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時, 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未遵從者,主管機關僅係「得」廢止 立案,並非「應」廢止立案,故立法者是賦予被告視具體個 案情節有廢止立案之裁量權限,原處分應為裁量處分而非羈 束處分,更無「裁量權限縮至零」的問題。原告早在被告作



成原處分前,即已多次表達並無轉換為「政黨」之意願,並 請被告協助轉型,但被告無視於此,一再要求原告僅得轉換 為「政黨」,未給予原告其他選擇,對於原告請求提供轉型 方案及建議,亦置之不理,甚至干涉原告向衛福部申請新設 財團法人。又政黨法第43條規定既為「轉換」,參酌公司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護照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6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應以「修正章程」為手段,並維持團體存續及同 一性,但被告所提供之實務制度,僅能由政治團體先自行決 議解散,再另行成立政黨,新成立之政黨與原政治團體間不 具同一性,此並非「轉換」,故被告強行適用政黨法第43條 第2項規定之結果,不僅悖離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更導 致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法執行 。被告在現行制度欠缺「退場機制」之情況下,作成原處分 將政黨以外之政治團體一律消滅,未給予原告依人團法合法 存在空間,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政黨法立法紀錄顯示,立法者審議政黨法第43條第2項 時,對於將來政治團體制度之認知,就是要讓原告此類政治 團體隨政黨法之修正而走入歷史,並透過政黨法第43條第2 項之設計,確保日後我國政黨法制中再無政治團體存在。被 告作為行政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自應 嚴格遵守立法者對於政黨法之設計規劃,落實立法者制定政 黨法第43條第2項所設定之目標,實無讓政治團體在政黨法 施行後仍舊存續之選項存在,是原告一再陳稱其並非政黨法 第43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顯與該項立法意旨有違,洵無可 採。
 2.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設計,係為落實「使政治團體走入歷 史」之政策目的,屬於健全我國政黨政治、社團法制之一環 ,具有重要公共利益。又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對於人民設立 社團之限制,乃係限制人民「在立法者決定之社團框架類型 外成立社團」,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是涉及「在立 法者決定之社團類型框架中,限制人民不得成立其中一種社 團」之情況不同。且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意旨,大 法官顯然認為對於社團類型之規劃、設定與安排,不同類型 社團應受到何種密度之行政管制,立法者對於此等事項享有 一定程度之形成空間,故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不應採取嚴格 審查標準。另依據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規範運作模式,政 治團體走入歷史後,可收取政治獻金之團體僅有「政黨」,



並透過政黨法對於「政黨」進行較高密度之財務監督,該項 規定自有助於上開公共利益及規範目的之達成,且考量我國 過去對於政治團體之規範方式,除讓政治團體走入歷史,將 可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限縮於接受較高密度監督之「政黨」 外,已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可達成相同目的,而政黨法施 行後,人民除「政黨」外,仍可基於其目的自由選擇成立社 會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財團法人,此不僅無侵害人民社團 種類選擇自由之疑慮,且所限制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 屬均衡,故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政黨 法第43條第2項並未授權被告以政治團體所持主張為基礎限 制其結社自由,被告亦非因原告之言論而作成原處分廢止原 告立案,當然未侵害言論自由,更非對於政治性言論予以管 制,原告若順利轉型為「政黨」或「社會團體」,仍可以轉 型後之團體身分繼續向外發表政治意見,或表達對於特定群 體或若是關懷之主張,自無原告所指政黨法第43條第2項牴 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疑慮。
 3.政黨法所稱「政黨」,即為人團法所稱「登記備案之政黨」 ,而政黨法所稱之「政治團體」,即為人團法所稱登記在案 之政治團體。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係政治團體之退場條款, 原告既屬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一再主張其並非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範 對象,全然違 背人團法及政黨法之規範體系及架構。又法律之解釋,必須 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僅在法條文義蘊含多種解釋可能時,使 得運用其他解釋方法,以免司法權凌駕於立法權之上。政黨 法第43條第2項既已明確使用「本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立案 之政治團體」等文字,文義上自係指所有在政黨法施行前已 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皆在該規定適用範圍內,若將政黨 法第43條第2項限縮於「參選型政治團體」,將造成一般性 政治團體即便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文義內涵內,卻無法適 用該項規定之結果,顯不合理,更逾越該項文義,有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之嫌。
 4.依人團法政治團體章之規定,政治團體可以分為「政黨」及 「政治團體」,兩者本質上差異在於「政黨」是以「推薦候 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而人團法第45條對於「政 黨」復規定有2種形式,此兩種形式僅在成立方式略有不同 ,但實際上均屬「政黨」範疇,並同樣適用政黨相關規定, 不論何者,在政黨法施行前,均屬人團法所稱「政黨」,且 依人團法第46條規定,皆須備案。又原告所稱「參選政治團 體」,在政黨法施行前,依人團法第45條之規定,即為「政 黨」,而非以參選為目的之政治團體仍為政黨法所稱「政治



團體」,政黨及政治團體運作實務及法理上,並無「參選政 治團體」及「非參選政治團體」之區分。原告對於政黨與政 治團體之分類,顯然是出自原告對於政黨法第43條之錯誤解 讀,並進一步曲解人團法第43條及第45條文義,顯不可採。 5.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政治團體逐步退 場,並安排2年之過渡期間,故透過主管機關廢止立案之方 式,方能確保2年過渡期間屆滿後,未能完成轉型之政治團 體配合政策目標完成退場。如前所述,政黨法第43條第2項 對於所有政治團體均有適用,該項規定並未就各種不同政治 團體之情況予以區分,亦未賦予被告不同處置手段,只要符 合該項所定要件,被告並無就各個政治團體作成不同決定之 權限,亦無裁量空間,否則有違平等原則。又政黨法第43條 第2項雖採用「『得』廢止其立案」之文字,然細究本條全文 之規範方式及立法意旨,係課予規範對象於2年期限內轉換 為「政黨」之作為義務,若有違反,其法律效果即是立法者 授權由被告逕行廢止其立案。是以,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 定「得廢止其立案」,並非使被告有裁量權限,而是授予被 告一定權限之意,政黨法並未賦予被告採取其他手段,甚至 容許政治團體繼續存在之裁量空間,此際被告「裁量權收縮 至零」,只能依法作成廢止立案處分,故原處分性質上屬羈 束處分,若非如此解釋,實無從落實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 立法目的。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在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規 範下,仍有「不」廢止立案之裁量空間云云,顯然有違該法 立法宗旨,並不可採。
 6.本件原處分所欲達到之目的,係為落實政黨法所設定「政治 團體逐步退場」之政策目標,原處分顯然有助於該重要公共 利益及規範目的之達成,具有適當性。又被告依據政黨法之 授權針對逾2年過渡期間仍存續之政治團體,先依法通知限 期補正,再針對逾期未完成補正之團體廢止其立案,被告又 因羈束裁量而無其他手段可以選擇,故原處分當屬侵害最小 之手段。另參照我國過往政治團體之制度經驗,相較於原告 執意維持政治團體之存續形式,30年來始終不乏有政治團體 決議解散,轉換為政黨或改登記為社會團體之例,在政黨法 施行之後,已有6個政治團體透過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轉換為社會團體,法制實已給予極大緩衝時間及空間,相較 於原告執意維持政治團體存續形式之私益,原處分所欲落實 者為健全我國政黨政治及社團法制,公益與私益難謂顯失均 衡,已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
 7.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轉換」,無論係指政治團體轉



換為政黨或轉換為其他類型團體,在法律關係上皆係「消滅 原政治團體」再「另成立一新團體」,至於新成立之團體能 否承繼原政治團體之身分認同,則非被告所能過問。無論當 事人選擇轉換為「政黨」,抑或轉型為其他形式之團體,原 政治團體終將歸於消滅,在政黨法施行後之實務運作上並不 存在「維繫原政治團體存續、並同時變更其團體類型」之選 項。亦即,不論如何「轉換」,在法律關係上都是由「原政 治團體存續消滅」及「另成立新團體」兩者所構成。政黨法 施行後之實務運作狀況,亦確實存在以此方式轉換為政黨或 社會團體之實際案例。因此,本案無論原告當初是在政黨法 第43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決議轉換為政黨,抑或選擇轉型為 財團法人,原告皆不可能避免其原本政治團體之存續型態終 將歸於消滅之結果,差異僅在於原告是透過會員大會自行決 議解散,抑或由被告依法作成廢止政治團體立案之行政處分 。
 8.依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設立之主管機關應 視設立性質判斷,原告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性質為社會福利基 金會,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而是衛福部,被告當然不能對於 原告另行成立財團法人之事為准駁之表示,更無從對原告為 「協助輔導」,至於原告財產遭禁止處分,是由黨產會依法 所為,主管機關為黨產會,並非被告之權責。又被告自政黨 法施行後,即已多次發函提醒原告應遵守政黨法第43條第2 項之2年期限,原告更是知悉自己負有轉換為政黨之義務, 原告顯然對於衛福部、黨產會及被告之權限有所誤會,原告 遲至原處分作成時均未能完成轉型,究其原因時為原告無法 妥善協調內部分歧意見,而非被告刻意干涉阻撓,原告自應 負擔遭廢止立案之法律效果,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
 9.此外,政治團體於決議解散或由被告廢止立案前,依人團法 第27條規定,本即得將其財產移轉至新成立之團體,與本案 較為相似之「中華黃埔同心會」案例中,該會也是將財產權 數移轉至新成立之「中華黃埔會」,故未再適用政黨法第43 條第3項規定,並無侵害財產權之疑慮。本件原告本來打算 採取此種方式將財產處分成立新財團法人,但因黨產會禁止 其處分財產,故能否處分財產,應由黨產會審核,被告並無 同意權限,亦無刻意阻撓原告之行為,被告在政黨法施行後 輔導政治團體轉型之過程中,並未限制政治團體財產之自由 處分,難認有何侵害財產權之處。再者,政治團體解散後, 依政黨法第43條第3項、第32條規定,其財產之清算是優先 依據團體之內部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決議辦理,僅在團體內



部無法自行選任清算人時,為避免清算程序延宕,方由被告 代為指定負責人為清算人,只有在清算後仍有剩餘財產時, 才發生剩餘財產歸屬國庫之效果,並非直接將政治團體財產 歸屬國庫,故政黨法第43條第3項、第32條規定,並無侵害 政治團體財產權之疑慮。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章程2 份(見訴願卷二第96至98頁,本院卷二第491至495頁)、被 告108年12月24日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在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為何?(二)被告援引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立 案登記並令其辦理清算事宜,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並不包括「一般性政治團體 」(即人團法第45條以外之政治團體)
 1.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 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 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 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 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 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 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 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 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 。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 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 ,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司法院釋字第644號、4 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憲法上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 自由內涵,不僅僅是個人之基本權利,更含有集體性自由權 之特徵。就個人而言,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有選定結社目 的以集結成社之自由,亦保障人民有選擇參與或不參與結社 團體之自由。而「政黨」既為結社團體之一種,人民自有選 擇成立或不成立「政黨」之自由(即組黨自由),當然亦有 參與或不參與政黨之自由(即入黨自由);就結社團體而言 ,結社自由亦保障結社團體對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 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此所謂「形成」 ,當然包括結社團體得自由選擇其「組織型態」、成立目的



」、「團體種類」、「成員資格」及「團體區域」。 2.次按,人團法第4條第3款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三、政治團體。」第44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 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 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第45條規定:「符合左 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 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 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第47條規定:「政黨以 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 分支機構。」準此,人團法上的「政治團體」,只要是以共 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 與為目的,並由我國人民組成,即足當之,並不以「推薦候 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必要,且組織區域未必為全國, 亦可為「區域性政治團體」。而人團法上的「政黨」(對照 下述說明,應可稱為「廣義政黨」),依該法第45條之定義 規定,則包括下列兩種類型:⑴狹義政黨:即人團法第45條 第1款所定,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並依 人團法設立「政黨」及報請被告備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⑵ 參選型政治團體:即人團法第45條第2款所定,以推薦候選 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已立案全國性政治團體。歸納 上述兩種類型之特徵,並參酌人團法第47條規定可知,人團 法上之政黨(廣義政黨),必須是人團法上的「全國性政治 團體」(即組織區域須具有全國性),且均須以「推薦候選 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是以,人團法上的「政黨」 (廣義政黨),顯為「政治團體」的下位概念,僅是「政治 團體」的一種。僅在具有「全國性」及「以推薦候選人參加 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兩項要素時,方為人團法上的「政黨 」(廣義政黨),至於「政黨」(廣義政黨)以外之其他政 治團體,則為「一般性政治團體」。相較於「政黨」(廣義 政黨)而言,一般性政治團體之組織區域未必為全國行政區 ,而有存在區域一般性政治團體之可能,且非以推薦候選人 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可能只是單純藉由團體表述政治 理念及意見,是被告所稱政黨及政治團體運作實務及法理上 ,並無「參選政治團體」及「非參選政治團體」之區分乙節 ,顯然是對於人團法政治團體之分類有所誤解,並無可取。 3.再按,政黨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 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 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 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



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對照上述政黨法第3條及人團法第45條規定可知,政黨法上 之「政黨」,其概念約略與人團法第45條所定「政黨」(廣 義政黨)相當,並不及於人團法上「一般性政治團體」。又 政黨法第45條明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及 人團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其 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 ,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 規定,不再適用。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 人團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可見政黨法施行之後 ,僅係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43條第6項 規定(即國家對於政黨給與選舉補助款之規定)及人團法有 關「政黨」(廣義政黨)規定排除適用,立法者顯然並無使 政黨法成為「一般性政治團體」之特別法,及排除人團法所 有政治團體規定適用之意,是在人團法尚未就「一般性政治 團體」之相關規定廢止或修正前,人民當然仍得依人團法組 成「一般性政治團體」,且已立案登記之「一般性政治團體 」,其組織型態、成立目的、存續亦均受人團法及憲法結社 自由之保障,則被告身為人團法及政黨法之主管機關,卻無 視政黨法第45條並非全面排除人團法政治團體規定之適用, 且人團法仍為有效之法律,反執政黨法施行後已無讓政治團 體繼續存續選項之詞濫陳,毫不可採。
 4.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以政黨法之立法目的即係要使所有 政治團體走入歷史轉型為政黨,而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既係 使用「本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登記立案之政治團體」等文字 ,當然是指已依人團法登記立案之「所有政治團體」而言, 原告無從排除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節,為其主 要論據,且此亦為兩造主要爭執所在,然基於下列理由,本 院認為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立 案之政治團體」,解釋上應不包括「一般性政治團體」(即 人團法第45條以外之政治團體):
  ⑴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 其文義外延雖涵蓋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所有類 型政治團體(狹義政黨、參選型政治團體及一般性政治團 體),但對照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 依人團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 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 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可知,此所謂「已依人團法 立案之政治團體」,至少就不包括「已依人團法備案之狹



義政黨」,而僅指涉其他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類型 。又縱使將「已依人團法備案之狹義政黨」自「已依人團 法立案之政治團體」的概念排除,其所存類型仍非僅存在 一種解釋可能性。申言之,「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 」至少尚有解釋為「已依人團法立案之參選型政治團體」 ,或是「已依人團法立案之一般性政治團體」,甚至是上 述2種類型總合的可能。而如前所述,依政黨法第45條規 定,並非排除人團法所有政治團體之相關規定,難認有何 消滅政黨法施行前後所有政治團體之意,故在人團法尚未 就「一般性政治團體」之相關規定(特別是人團法第4條 第3款、第44條、第49條、第51條)廢止或修正前,人民 得依人團法組成、經營「一般性政治團體」既為現行之法 律秩序,倘若將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已依人團法立 案之政治團體」驟然以其文義外延解釋為指涉已立案之所 有類型政治團體,無異形成一方面使「一般性政治團體」 被迫必須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轉換為 「政黨」,無從以「一般性政治團體」之型態存續,另一 方面卻又承認人民可依人團法組織及經營「一般性政治團 體」之法律體系及價值矛盾,是單就體系解釋而論,已難 認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立案 之政治團體」係指人團法上所有類型之政治團體,則被告 所稱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 體」是指所有類型政治團體乙節,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⑵承上所述,對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已依人團法立案 之政治團體」之解釋既存有數種可能性,即應探求立法者 之立法目的及採取與憲法相符合之解釋方法(即所謂合憲 性解釋),如所存之數種解釋可能中有牴觸憲法者,即應 排除此等解釋結果而採取其他符合憲法之解釋結果,以使 該項規定具合憲性。蓋立法者之本意應在制定符合憲法而 有效之法律而非制定牴觸憲法無效之法律,故司法權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考量,自應尊重立法者 所制定之法律,盡量使法律在合憲之範圍內得以有效施行 ,僅在法律之文字或目的明顯牴觸憲法,或是法律文字所 存之各種含義可能性中,並無符合憲法之含義時,始應認 定法律違憲。
  ⑶就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而言,考之政黨法第43條 立法理由,僅記載:「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備案 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 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



立法宗旨。」此顯然僅是在說明制定該條第1項規定之理 由,至於立法者制定該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則付之闕如, 自有必要循政黨法第43條之立法歷程,以探求政黨法第43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經查:
   ①政黨法係由被告擬具草案,於105年2月1日經行政院向立 法院提案,而行政院原始提出之政黨法草案僅有現行政 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草案條號為第44條),故當時 行政院所提出草案僅有針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撰 寫立法理由,此即為上述立法理由之由來。嗣時任被告 部長葉俊榮於106年5月24日至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內政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說明行政院版政黨 法草案時表示:「……有關政黨定義裡面跟政治團體之間 的關係,在此簡單說明其背景,因為這對我們的處理可 能非常重要。全世界大部分的國家並沒有律定一個叫做 『政治團體』這種團體,為什麼我們會有一個『政治團體』 ?那是因為我們原來是黨禁,關於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 織法,在這部最早期的法律裡面,基本上沒有對於政黨 或是所謂的政治團體的運作有所規範,後來因為開始成 立政黨、民主進步黨成立、開始有政黨政治的運作之後 ,必須要有法律依據,究竟要放在哪裡呢?於是就把非 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改為動員勘亂時期人團法,為了 放入政黨,但是又不方便只講政黨,所以就弄了一個名 詞叫做『政治團體』,廣義的政治團體就包括政黨跟其他 不是用政黨的形式來參與政治上的論述或行動的團體。 我要跟各位報告,現在的人團法有保留這樣的精神,像 第四十五條就有規定政黨的部分,第九章章名是政治團 體,政治團體裡面包括政黨,相關條文規定:『全國性 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所 以現在這個政黨法所規定以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精神的 部分,這都是延續的,並不是新的規定,其實剛才這個 條文應該可以往這個方向走。至於政治團體的部分,未 來我們該怎麼處理?正因為長期以來我們並沒有訂定政 黨法,在政黨政治開始的時候、民主進步黨成立、開始 有政黨政治的時候,當時就有呼聲要訂定政黨法,但後 來並沒有訂定,而是用一種比較迂迴的方式,在人團法 裡面創造了政治團體,在那裡面內包政黨,以這樣的方 式來處理。我們現在面對這樣結構性的問題,要去處理 政黨的經營環境,在訂定政黨法的過程中,我們當然認 為未來只要是政治團體,應該就是政黨才對,如果要選 擇參與政治、成為團體,然後要享受包括政治獻金或是



選舉的補助等等因為政黨才有的部分,那他當然是成為 政黨會比較適合,如果他根本不想參與選舉,有其他想 要成為的團體,不管他是對公共政策議題的關心或是各 方面等等,其實他成立任何社會團體都沒有問題,這本 來就是他的自由。若成為政黨,因為有政治獻金、選舉 的補助以及其他政治上的規範,所以我們在這個政黨法 裡面就要把它詳細規範清楚,對於未來的政治團體,應 該要有成為政黨或是退場的機制,如此一來,對於台灣 長期以來各種人民團體包括政黨、職業團體的分類、運 作、法制的整備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目前政治 團體在人團法就有規定了,所以在沒有變更之前,還是 按照人團法之規定,現在人團法還是有效的法律,以後 就是透過政黨法及社會團體法的訂定,只要這2部法律 訂定之後,人團法就可以走入歷史,這樣整個形貌就會 慢慢建立起來,所以所謂的政治團體、在台灣很特殊的 政治團體就應該是政黨,而一般其他不管是關懷公共政 策或是研究性質等等就是社會團體,另外,職業團體就 歸職業團體,未來整個團體的法制規範就上軌道了,所 以政黨法的訂定確實是火車頭,若能先把這個基礎訂定 好,對於整套制度的建立、正常化、現代化是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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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