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小字,111年度,14號
TPEV,111,北金小,1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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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金小字第14號
原 告 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谷涵

被 告 黃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雖兩造間協議書第4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 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 為新臺幣89,051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 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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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