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1年度,62號
TPEV,111,北訴,6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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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祐典
被 告 陳宥嘉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3月5日8時50分於木柵路段及木柵四段111巷口交 叉處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原地靜止狀態等待紅燈時,遭被 告從後方撞擊,造成原告受傷,並車輛受損。因本車為公司 業務用車,須每天宜蘭台北往返拜訪客戶之業務性質及門面 關係故特地租賃相同級別用車,以利業務通勤拜訪,並租賃 前向原告說明租賃每日所需支付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
⒈車價折損之費用: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為新 臺幣30萬7000元。
⒉代步費用:由同年份同級車租賃維修時間共111天計算,總計 88萬8000元。
⒊其餘之財產損失:包膜費用4萬8500元、後隔熱貼費用1萬元 、拖車費用3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 
 ⒌事故當天當天交通費用:3500元。
 ⒍醫藥費:1805元。 
 ⒎精神賠償:5萬元。 
 ⒏總計金額為132萬80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代步費用88萬8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租車必要性之證明,亦未提出維修時間共計11 1天之證據及租賃車輛費用之發票,僅憑汽車出租約定切結 書而向被告求償88萬8000元,被告認為請求無理由。 ㈡包膜費用4萬8500元、後隔熱貼費用1萬元:  此非必要修復費用,被告認為請求無理由。 ㈢事假之薪資損失9000元:
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僅有事假證明而欲向被告請求薪資損 失9000元,被告認為實無理由;退步言,縱使原告提出薪資 證明,其請求項目中,被告認為僅因系爭事故所致傷情至醫 院回診部分屬本件事故所產生之損害,其餘請求應為原告主 張其權利之成本支出,被告礙難認同。
 ㈣事故交通費合計3500元: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工作為業務性質,每天往返宜蘭台 北,然並未提出事故當天至台中出差之證明及必要性,故被 告礙難認同此部分之請求。縱使原告提出當天至台中出差之 證明,所提出車票單據總計僅有2080元,其差額1420元,原 告並未說明其請求依據,被告認為此差額之請求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萬元 :
按慰撫金之賠償請求權,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闡 釋甚明。本件被告最高學歷僅國中畢業,月收入僅有3萬元 初頭,且須扶養10歲之子女,經濟狀況並不優渥。故懇請鈞 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木柵四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 行經木柵四段與木栅路四段111巷交岔路口前,自後方追 撞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簡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禍為被告過失所致,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㈡被告就以下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⒈醫藥費用:1805元。
 ⒉拖車費用:3000元。
 ⒊車價折損費用:30萬7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代步費用88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包膜費用4萬8500元、後隔熱貼費用1萬元,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請求事假之薪資損失90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事故交通費合計3500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 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 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 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 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代步費用88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 車輛送修期間(111天)因其業務上需每天來回臺北宜蘭之間 ,故租賃同級之車輛每日8000元,共計88萬8000元之損失云 云。經查,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租車人係訴外 人陳倍瑜,並非原告,從而,原告未有租車之損害;加以, 原告業務上需每天來回臺北宜蘭之間只是原告之片面之詞, 並無證據可證,且原告自承有至臺中驗收之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其所述不實。加以,原告無法說明為何其假日亦 有用車之可能?又以悠遊卡租車車型COROLLA CROSS一日租 車行情為3500元(本院卷第150頁),為何原告有使用Benz車 之需要?為何COROLLA CROSS車型不可以使用?原告無車時 為何不能搭同事之便車(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曾與同事共乘, 顯見共乘亦有可能)?上述問題既屬有疑,又因租車之人並 非原告,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包膜費用4萬8500元、後隔熱貼費用1萬元,是否有 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提出109年11月20日系爭車禍前之包膜費用8萬元之發 票(本院卷第119頁)、110年6月25日系爭車禍後之包膜費用4 萬5000元之發票(本院卷第119頁)及宇晟公司之後隔熱貼費 用1萬元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1頁),用以證明曾支出前開費 用。惟車輛是否包膜,是否用隔熱貼,為個人使用喜好之問 題,該等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不無可疑,因此,依民法第21 3條第3項之規定,該等費用顯非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事假之薪資損失9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於110年3月5日及110年3月8日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至醫 院就診,該二次半日因請假所致之損失,可向被告請求。依 原告提出信億室內裝修企業社之薪津證明(本院卷第123頁) ,原告月薪為4萬5000元,故原告可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 日1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0=1500元),至於原告另 主張因申請當事人住址、至公所、法院調解或開庭等事向公 司請事假云云,乃係原告伸張權利所需之費用,非屬原告之 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事故交通費合計35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65元(本院卷第131頁)、高鐵證 明700元(本院卷第131頁)、搭乘火車自強號證明375元(本院 卷第131頁)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7日之3000元 發票(本院卷第131頁)用以證明前開損失,惟本院詢問原告  「…四、原告請求事故當天之交通費用3500元,被告已於111 年8月3日具狀爭執,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0年3月5 日8時50分左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急診單據為110年3月5 日10時35分左右,顯見原告於110年3月5日10點35分之前均



滯留醫院,為何原告於110年3月5日9時10分可搭乘計程車、 再於10時31分搭乘高鐵至臺中?並請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卷第88頁),原告覆以「…此費用為同事所 產生之交通費…」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顯見上開費用是否 原告所支出即屬有疑,原告該項請求亦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裝潢公司,月薪4萬5000元;被告係 國中畢業,月薪3萬多元、現有子女待其扶養,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 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診斷 書記載:頸部拉傷、腰部拉傷,前往萬芳醫院急診1次、門 診1次)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3305元(車價折損及鑑定 費用30萬7000元+拖車費用3000元+醫藥費1805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500元+慰撫金2萬元=33萬3305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30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傷所生之損害,未及於原告車損修理 費及財物損失。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萬9000元(計算式:車價經鑑定 折損30萬7000元+111天租車代步費用88萬8000元+車輛包膜 費用4萬8500元+車輛後隔熱貼1萬元+事假9000元+事故當天 交通費用3500元+拖車費用3000元=126萬9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3573元
合 計 1萬3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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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