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
被 告 鄭皓文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32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之。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5,322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7頁)。嗣原告基於同 一事實經闡明後計算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6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1第33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於 交通事故中導致原告受傷而就損害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或擴張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 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 法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61,323 元,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範圍,但本件為
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 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就兩造爭執損害 項目進行醫療意見鑑定之必要,案情確較為繁雜,原告既已聲 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1第231至232頁),被告亦於 民事陳報狀表示請求改用通常程序(見本院卷1第261頁),經 核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併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欲右轉至國立臺灣大學地震中心停車場時,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被告 因未注意右側之原告,致兩造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 傷、多處肢體擦傷(下稱系爭傷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確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減縮後請 求之金額中,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醫療費用之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1及2)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被告只同意15天看護之部分給付,其他看護請求依診斷證明 書建議部分,認為沒有必要,請予刪減。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 用,原告未舉證,亦沒有必要。另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欲右轉至國立臺灣大學地震中心停車場時,適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經過,被告因未注意右側之原告,致兩造發生碰撞之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
㈡兩造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肇事責任一節,已當庭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1第348頁),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向右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依監視錄影資料)、原告駕駛尚未發現肇事因 訴等語(見本院卷1第143、181頁),互為參照。
㈢兩造對如附表1編號1至20醫療費用、如附表2交通費用之支出事 實不爭執,對如附表1編號21未來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㈣兩造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甲○○所有,但已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事實,以及如附表3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 ,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0,930元、工資費用3,070元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行照影本及訴外人甲○○出具同意書( 見本院卷1第307至309頁)、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1第24 1至243頁)可查。
㈤兩造對卷存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記載,原告為系爭傷勢,自1 10年9月16日前往醫院急診,當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同月 30日出院,患者(原告)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 ,宜休養1個月,患者於110年之9月16日、10月8日、11月5日 、12月10日、12月28日至門診就診,出門需人陪同,建議門診 追蹤。病人因包括系爭傷勢及腦震盪、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於11 1年3月23日至門診就診,預計復健半年(即至111年9月22日) 等語,均無爭執,並有卷存之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表(見本 院卷1第49頁)。被告同意前述自110年9月16日起至30日止計1 5日,以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每日1,800元標準計算看護費用, 而已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3頁、第347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事實 ,兩造已無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乘車證 明、醫療費用收據、長照機構費用收據、長照評估結果通知單 、長照契約書參考範本、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復健治療卡、系 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49至134 、241至243、277至309、337至3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1第177至225頁),自可採認。而被告前述駕駛之過 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失,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1至2所示之醫療費用79,684元及交通費用42,00 0元部分,均應准許:
附表1、2所示醫療費用79,684元、交通費用42,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如附表1至2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物為憑,且各該項目 及金額經兩造核對後,被告已無爭執(見本院卷1第347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3編號1機車修復費用14,000元,應准予9,118元 :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甲 ○○所有但已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被告已無爭執,如前 所述,則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0 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0,930元、工資費用3,070元,有 卷存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41至243頁),被告既對 前述估價單上金額總合未有何爭議,僅爭執維修時零件更替之 折舊差額,而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110年9月16日,已有10月,有行照影本可按,則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所屬之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048元(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故計算折舊後零件現 值6,048元,加計工資費用3,070元,應為9,118元(計算式:6 ,048+3,070=9,118)。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於9,11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3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80,062元部分,應准予64, 52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同意15天相當看護費用之支 出,如前所述,則依據卷存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該被告所不爭 執之15日,即為110年9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出院時止,原告於 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表明住院期間需受看護一節,被告亦無 爭執,自應照付。原告尚請求110年10月1日起至10月10日止(
10日),均由原告家人全日全程照顧,查依前述診斷證明書記 載,已表明原告110年9月30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即至110 年10月30日),且原告於110年10月8日仍至門診就診且出門需 人陪同等情,應認原告至110年10月10日期間,仍須受到專人 之陪同及生活照護,僅係出院後醫囑認已無全日照護之必要, 故未註明需全日看護而已,被告雖有爭執該看護費用之必要性 ,但原告縱無現實支付費用,依前事證仍因認為有看護之必要 性,故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予求償,且於該 10日期間應以日間照護為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日間照顧相當費 用,但以原告請求從110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共10日期間,於 日間照護費用相當全日費用之半數即每日900元計算,應稱合 理。據上,原告請求之此部分因家人照護必要之看護費用,即 應准許36,000元(計算式:15日*1,800元+10日*900元=36,000 元)。另外,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4月間,已 經實際支出聘僱居家服務員陪同看診及醫療之費用共計為35,0 62元(包括原起訴之20,616元及嗣後追加之111年5至8月費用3 5,062元),此部分費用雖經被告否認必要性,但查卷存原告 提出110年10至12月、111年1至3月之收費單據,上載金額各為 3,131元、3,534元(陪同外出)、3,503元、2,232元、1,984 元(陪同外出)、3,410元(陪同外出)等,共計17,794元( 見本院卷1第101至111頁,原告誤寫誤算及未提出單據部分, 應逕更正、剔除後而為計算如前),並非原告誤計主張之20,6 16元,兼以,本院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前之函覆內容觀 之,原告最近一次門診係在111年8月2日,因為醫師已經認為 原告在診間回答醫師問題順暢、可以自行行走,無需他人攙扶 之情事,以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以原告至111年3月23日就診時認 為復健預計半年,當應以最近醫療情形斷定復原狀況及有無看 護必要,故依診斷證明書所認,至111年3月22日出門(就診) 雖仍須人陪同等情,堪認原告所請求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 11年8月以前之居家看護費用,應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之 自110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31日訴訟中依其提出單據所實際 支出之居家看護費用,即應以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3月所 支出前述計得之17,794元、及於111年5至7月之3,565元、3,65 8元、3,503元,共10,726元,全部總計為28,520元,認應有其 必要性而准其請求。亦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支出共計64,5 20元之部分(36,000元+28,520元=64,520元),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尚乏依據、或可認已無必要,不應准許。⒋原告請求如附表3編號3所示未來照護費用445,580元,不應准許 :
原告主張因為系爭傷勢無法痊癒,故有未來照護費用之必要性
,並以每月依約3,500元,計算原告平均餘命14.65年,扣除計 算至111年9月花費後剩餘13.6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請求445,580元,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況且 ,本院經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就此略稱:原告在其醫 院神經外科最近1次門診為111年8月2日,家屬及病人主訴仍時 有人、事、時、地、物錯亂之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力較差之 問題,在診間回答醫師之問題可以順暢回答,昏迷指數滿分, 步態雖略不穩,但可以自行行走,無需他人攙扶等語無誤,則 依前揭專業醫療之意見,足認原告目前復原狀況堪稱良好,雖 然原告及家屬尚有向醫師主訴情節認其尚有生活困擾存在,但 醫師在診間時就此情觀察原告回答問題順暢,昏迷指數滿分, 步態雖略顯不穩但可以自行行走,無需他人攙扶等情,應為客 觀且具備醫療專業上判斷,自應採認,原告縱然因為系爭事故 復健良久,對獨自行為或外出感到憂慮,但客觀上應已無需要 他人特為進行照護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未來照護費用 已無必要性等語,非無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尚有請求未 來照護費用額外支出之必要性,且該費用支出確實與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尚未能復原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可採,原告請求如 附表3編號3所示未來照護費用支出預估之費用,並無理由,無 從照准。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准予4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各自經濟能力,其年所得、投資等財產 情形,原告財產總資力顯優於被告甚多,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復審認原告係因被告過失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因為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有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對日常生活確實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所造成之健康 復原期間對生活之不便,兼需接受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照顧、 由家人費心之看護、照顧,其在身心均受有之痛苦程度且非輕 ;被告駕駛車輛,卻因右轉未注意原告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本件系爭事故之事實經過情節,酌以兩造之社 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系爭事故發生始末,斟酌前述所 認為原告目前復原狀況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元為尚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595,322元(計算式:79,68 4元+42,000元+9,118元+64,520元+0元+400,000元=595,322元 )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9日( 見本院卷1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95,322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 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 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逕計算訴訟費 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533元
合 計 17,533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226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61,32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53
3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1:醫療費用(地點: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1) 備註 1 110/9/16 630元 第81頁上方 被告不爭執。 2 110/9/16至 110/9/22 16,217元 第81頁下方 3 110/9/16至 110/9/30 26,094元 第83頁上方 4 110/9/30 3,740元 第83頁下方 5 110/10/8 460元 第85頁上方 6 110/10/11 620元 第85頁下方 7 110/10/18 420元 第87頁上方 8 110/10/25 420元 第87頁下方 9 110/11/5 680元 第89頁上方 10 110/11/15 420元 第89頁下方 11 110/11/29 3,740元 第91頁上方 12 110/12/10 440元 第91頁下方 13 110/12/13 420元 第93頁上方 14 110/12/28 420元 第93頁下方 15 111/1/5 3,740元 第95頁上方 16 111/1/26 3,740元 第95頁下方 17 111/2/23 3,740元 第97頁上方 18 111/3/22 620元 第97頁下方 19 111/4/15 420元 第99頁上方 20 111/4/27 420元 第99頁下方 21 未來醫療費用 13,860元 無 原告計算方式以含每月復健費計為3,740元、2次診療費計為880元。自起訴時(111/6/22)計算至111/9/22。 被告不爭執。 請求總計:81,261元,原告僅請求79,684元,應予照准。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1) 備註 1 110/10至 111/3 32,480元 第53至第79、285至303頁 就醫日數共116日、單趟以14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2 111/6至 111/9/22 9,520元 第49頁 復健日數共34日、單趟以14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請求總計:42,000元,應予照准。
附表3:其他費用
編號 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1) 備註 1 機車修復費用 14,000元 第51、241至243、307至309頁 ①含零件10,930元、工資3,070元,為109年12月出廠,並已受讓債權。 ②計算式: 機車維修之零件第1年折舊值:10,930×0.536×(10/12)=4,882;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30-4,882=6,048。 被告抗辯應扣除零件折舊。 2 看護費用 80,062元 第101至111頁 原告請求內容: ①110年10月至111年8月共支出35,062元。 ②原告住院及至110年10月11日前恢復記憶時,由家人配偶及兒子照護25日之看護費用45,000元。 被告僅同意給付15天之全日看護相 當費用。 3 未來照護費用 445,580元 原告計算方式: 每月以3,500元計算,平均餘命14.65年,扣除計算至111年9月之花費,剩餘13.6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42,000×10.00000000+(42,000×0.65)×(10.00000000-00.00000000)=445,580】,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積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5去整數得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4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請求總計:1,539,6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