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1年度,37號
TPEV,111,北訴,3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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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杜淑梅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被 告 陳永珍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租賃房屋用以經營旅店,雙方約定房屋所在地及 使用範圍為臺北市○○○路000號6樓(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其中押金為 新臺幣138萬元,雙方約定押金係作為退租還屋時,屋況及 相關使用該屋所產生之雜費結算費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為 憑(下簡稱系爭租約)。而後,原告與被告合意於110年7月 27日終止租賃契約,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支付200萬元價購 旅店內如電腦、除濕機、冰箱、電視等各項器具及旅店執照 。惟查,雙方合意終止租約並確認屋況結算費用後,被告雖 依約給付200萬元價購設備款予原告,惟其卻未將押金138萬 返還原告。是以,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2點,請 求被告返還138萬元押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固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旅店,並與被告訂立 系爭租賃契約書,依契約書第2、3條約定租賃期限共為10年 (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並自第8年(即1 09年)起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租金為28萬元,唯原告嗣以疫 情影響生意不佳、年營業額不若以往每年上千萬元為由,一 再要求降租,被告亦應其要求多次降租後,已退無可退,原 告復於110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其已無法繼續營業要終止租約 ,因租賃期限未滿,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 原告需提早6個月告知被告,並無條件賠償被告6個月租金共 168萬元(28萬×6月=168萬),否則罰則加倍計算;經兩造



協商後,乃合意於110年7月27日終止租約,原告之押租金13 8萬元不退還,用以抵償前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168萬元賠償 金(參被證一末頁),被告再另以200萬元價購原告置於旅 店內之舊有生財器具(含電腦、除濕機、冰箱、冷氣、電視 等)及旅店執照,並於原告點交房屋完成退回原告已交付之 6張支票;嗣於「110年8月10日」原告搬遷點交房屋完成, 被告即依約退還原告6張支票,並於原告委人辦理旅店執照 過戶予被告指定之富雅樂旅店有限公司後,被告亦依約陸續 匯款20萬元、180萬元予原告無誤,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完畢 ,提訴請求被告退還138萬元押租金,顯無理由。 ㈡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138萬元押租保 證金係作為退租「還屋時」,屋況及原告使用該屋所產生之 所有雜費結算專用,於「租賃期滿」結算後「交還房屋同時 」無息返還。本件原告違約並非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 並不符該退還押租金條件。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規定之 精神,凡租賃期限未滿,而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原告即 應無條件賠償被告6個月租金之損失,並須提前6個月告知, 及獲被告同意,否則罰則加倍計算。本件租期係至111年8月 27日始屆滿,惟原告提前於110年7月即欲立即解除或終止租 約,被告受一年多之租金損失。經協商後被告才同意原告於 110年7月27日提前終止租約,原告押租金138萬元不退以抵 償被告6個月租金損失168萬元。
 ㈢況查,兩造業於110年8月10日完成交還房屋之「點交」,若 非兩造早有協商約定,押租金不退還,用以抵償被告之損失 ,原告豈可能不於「交屋同時」爭執要退還押金之理?而被 告又豈可能不要求原告賠償提前解除或終止租約所受損失之 理?且於點交房屋完成之後,原告嗣不但又於同年9月間委 人辦理旅店執照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指定之余湘娟,及旅店名 稱更名為被告指定之富雅樂旅店有限公司,原告並於同年10 月間配合被告至中華電信辦理電話過戶,及同年12月間至大 台北瓦斯辦理保證金過戶等事宜。倘非兩造早有協商約定押 租金不退還,原告又豈會自始至終毫無爭執而均願意配合辦 理之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旅店,約定租 期10年,自10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約定租金第 1年至第4年每月租金23萬元,第5年至第7年每月租金26萬元 ,第8年至第10年每月租金28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事先交 付被告按期兌領,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可稽(原證



一、被證一)。
 ㈡原告簽立租約時曾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138萬元。 ㈢110年8月10日原告、「毛哥」共同點交租賃之房屋予被告、 魏相魁余湘娟等人(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63頁)。 ㈣110年9月原告委人辦理旅店執照過戶,將旅店名稱由「一九 一旅店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指定之「富雅樂旅店有限公司 」,公司負責人由「杜淑梅」變更登記為「余湘娟」,並經 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110年10月5日核准發證(本院卷第5 9頁)。
㈤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110年11月1日匯款180萬元 予原告(本院卷第61、62頁)。
㈥110年10月28日原告偕同被告等人至中華電信辦理電話過戶。 ㈦110年12月間原告偕同被告至大台北瓦斯辦理保證金過戶。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返還138萬元之押租金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於租賃期滿結算後交還房屋 之同時無息返還。再依系爭租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 租賃期限未滿,一方解約時,須得對方同意,但需提早六個 月告知對方;並無條件賠償對方六個月租金,否則罰則加倍 計算…」,原告於110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因疫情影響生意不 佳,已無法繼續經營,而於同年7月2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將委其友人「毛哥」與被告聯絡洽商租約是否提前終止等 事宜(本院卷第53頁,被證2),兩造再協商合意終止契約, 至110年7月25日下午4點「毛哥」、被告、魏相魁余湘娟 四人共同於魏相魁之住處協商租約提前終止之事,有手機翻 拍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3頁,被證5)。雙方協商後 同意提前於同年7月27日終止租約,被告另以200萬元價購原 告之旅店執照及舊有設備,並約定原告於同年8月10日點交 房屋;110年7月25日下午5點多協商完畢後,「毛哥」、被 告、魏相魁三人曾一起至租賃之南京西路房屋查看原告之旅 店執照、各房間及設備情形,有該等期日之錄影錄音光碟及



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至160頁),並有證人余湘娟(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218至222頁)、魏相魁(本院卷第13 2頁、第214頁至218頁)之證言可證。足證原告於111年7月25 日協商租約提前終止之事及111年8月10日點交時並不在場, 自未能瞭解當時之協商條件,被告當時的確向「毛哥」表達 押金不返還,「毛哥」當場表示同意,且有證人余湘娟、魏 相魁之證言可證(本院卷第218頁第15行、第221頁第26、27 行、第222頁第3行)。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並沒有任何條件云云。然查, 系爭租約係原告先表示要提前終止,被告表示以押租金作為 合意終止之條件,該條件較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為寬 鬆,尚稱合理;且審酌原告若提前終止租約,將導致被告受 有租金之損害,從而,被告表示以沒收押金為合意終止之條 件尚稱公允,毛哥既代表原告協商終止契約,當有權為原告 表示同意,至於毛哥若未經授權,乃毛哥與原告間之問題, 要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雖請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科為鑑定機關, 以「筆跡形成時間」,對系爭被證一進行文書筆跡鑑定。然 該「…,(註:原為句號)押金不退還」等字樣,縱係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下事後片面擅自書寫,本院之心證已敘明如前 ,並未審酌該記載,縱係被告事後增添,亦不影響本案之認 定;況且,該筆跡形成之時間,若係差距甚微,依現有之科 學條件難以鑑定其差別,從而,原告該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 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4662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1萬5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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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雅樂旅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