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吳碧玲
鍾永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淑娟、黃錦淞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法
增建之6間套房隔間牆及改裝之水管拆除,回復至依法建造設計
之原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使系爭房屋終止向原
告所有之同號1、2樓建物漏水,並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惟原告並未陳報其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增建之6間套房隔
間牆及改裝之水管,及系爭房屋管線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並提
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