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聲字第7號
原 告 賴美勳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北訴字第57號進行審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北 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 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6,640元由原告負擔;依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36,64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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