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蔣明心
被 告 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毓富
被 告 陳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自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7068號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見110年度北簡字第17068號卷第43頁),繼於111年9月2 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2,482元(見本院卷第523 頁至第524頁、第533頁),再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擴張聲 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872元(見本院卷第635頁),及 於111年11月1日審理時更正聲明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744頁至第74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 於原告前揭擴張聲明,程序上並無意見,復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523頁至第524頁、第744頁至第745頁),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冠甫於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臺北市中正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教授「舊傷伸 展復元」課程,原告於108年7月5日旁聽該課程。被告陳冠 甫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學教室內,為原告進行 伸展時,本應注意人之頸部內遍佈重要神經,係屬人體重要 部位,應謹慎拿捏伸展之方式及力道,避免原告因此而受傷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一手固 定原告肩部,另一手置於原告下巴往上施力,並同時指示原 告配合左右旋轉頸部,為原告伸展頸部,使原告頸部發出「 咔、咔、咔」聲響,嗣原告返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並於 同年月8日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 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 南學校)係被告陳冠甫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87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0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 ,482元,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其中5,390元,自民事準備書 暨聲請勘驗光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冠甫答辯略以:原告係於108年7月5日上課,於108年 7月8日晚上檢查,96小時期間可能發生任何狀況;原告並非 專程前往就醫,而是例行復健的情形下順便看一下,醫生檢 查不出任何問題,於是開立一般的扭挫傷診斷書;原告於10 8年7月5日上當天有去針灸,原告曾對針灸有強烈不良反應 ,亦可能造成異常問題;傷勢之復原應有其基準,如傷口癒 合,斷骨接續再生,然後加上合理的復健治療期,而非自由 心證,只要覺得還沒好,就要求無止盡報銷求償醫療費用; 所列醫療單據需證明與108年7月5日之課程相關,且為必要 之治療;交通費用應檢附收據,清楚載明時間地點;被告於 108年7月5日所做之按摩伸展為課後私人行為,不應歸責於 被告開南學校等語。
四、被告開南學校答辯略以:被告開南學校與被告陳冠甫原本是 僱傭關係,於原告對被告陳冠甫提起訴訟後,仍有繼續任教 ,但於原告對被告開南學校提起訴訟後,被告陳冠甫即沒有 繼續任教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冠甫於10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 市中正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教授「舊傷伸展復元」課程, 原告於108年7月5日旁聽該課程。被告陳冠甫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上開社區大學教室內,為原告進行伸展時,本應注意 人之頸部內遍佈重要神經,係屬人體重要部位,應謹慎拿捏 伸展之方式及力道,避免原告因此而受傷,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一手固定原告肩部,另一 手置於原告下巴往上施力,並同時指示原告配合左右旋轉頸 部,為原告伸展頸部,使原告頸部發出「咔、咔、咔」聲響 ,嗣原告返家後感到持續疼痛不適,並於同年月8日前往永 和耕莘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肩頸扭挫傷之系爭傷害, 而被告陳冠甫前揭行為,經本院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及被告開南學校於108年7月 5日本件事發時,係被告陳冠甫之僱用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檢察 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第537頁 至第5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169 頁、第52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 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 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4,678元(見本院卷第459頁、第 527頁、第533頁)、87,130元(見本院卷第636頁)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 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 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 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 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冠甫於上揭時地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陳冠甫於本件事發時係被告開南學 校之受僱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就 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84,678元(見本院卷第45 9頁、第527頁、第533頁)、87,130元(見本院卷第636頁 )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醫證明書、治療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271頁至第333頁、第337頁至第354頁、第465頁至第496頁 、第529頁至第531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4頁至第525頁、第743頁),另對於原告其中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治療證明書、收據等(見本院卷 第655頁至第683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45頁)。原告對於前揭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陳 冠甫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03頁、第535頁), 惟對於其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 說明,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醫療費用84,678元、87,130元,合計171,808元,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13,144元(見本院卷 第460頁、第527頁、第534頁)、1,460元(見本院卷第636 頁)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13,144元(見 本院卷第460頁、第527頁、第534頁)部分: 就原告主張之110年8月2日159元、110年8月9日204元、11 0年8月10日183元、110年8月18日228元、110年8月27日16 0元,合計934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46 0頁、第527頁、第534頁),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497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足可採信,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永和耕莘醫院4,840元(頂溪站 )、榮總含額外排檢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6日、1 10年8月29日2,960元(石牌站)、台大1,450元(台大醫 院站)、長庚660元(小巨蛋站)、立澄診所60元(忠孝 復興站)、漢唐診所920元(南勢角站)、久瑞診所50元 (東門站)、台大北護分院250元(西門站)、其餘物理 治療所520元(晉熯及陽明:石牌站;康富:中正紀念堂 站;奇癒:中山國小站;易康:六張犁站)等(見本院卷 第460頁、第534頁),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以 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1,460元(見本院 卷第636頁)部分:
就原告主張之110年9月7日160元、110年9月22日160元, 合計320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636頁) ,有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5頁) ,被告對此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足可採信,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院所台大北護200元(西門站) 、生昇70元(南京三民站)、癒健50元(東門站)、勁緻 400元(劍南路站)、易康360元(六張犁站)、康睿60元 (松江南京站)等(見本院卷第636頁),則未據原告提 出相關單據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繼續醫療費用及車資總計84,660元(見本院卷第519 頁)部分:
查原告就其請求繼續醫療費用及車資總計84,660元部分,已
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前開84,660元將來給付之訴(見 本院卷第6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適用 訴之撤回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見本院卷第520頁)部分: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甫犯前揭過失傷害罪,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冠甫前揭不法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110年度給付總額為9,49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 陳冠甫係大學肄業,目前為社大講師,110年度給付總額為2 44,737元,財產總額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至第16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陳冠甫 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71,808元(計算式:84,6 78元+87,130元=171,808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1,254元 (計算式:934元+320元=1,25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203,0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
第27頁)、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523頁、第744頁至第745頁 )、自民事準備書暨聲請勘驗光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744頁至第745頁)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3,062元,及其中30, 000元,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612元(計 算式:84,678元+934元=85,612元),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87,450元(計算式:87,130元+320元=87,450 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 請勘驗光碟譯文標注分處(見本院卷第640頁),因被告對 於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21頁至第725頁),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5頁),核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