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060號
TPEV,111,北簡,9060,2022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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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榮泉、鄭蕭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 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 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 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 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 978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 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 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鄭榮泉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7年度



司執字第266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鄭榮泉應清償原告新 臺幣142,04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然被告鄭 榮泉迄今尚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鄭榮泉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被告鄭榮泉之父鄭進春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合意 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鄭蕭蕊繼承取得。被告鄭榮泉明知 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已害及 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0 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4年10月1日之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恢復由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鄭榮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 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蕭蕊之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而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 承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 ,自應以被告鄭榮泉之被繼承人即鄭進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應對被繼承人為協議分割 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於起訴狀所載 明。而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繼承人鄭進春之全體繼承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主管機關函查系爭 繼承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依函查結果鄭進春之全體繼承人 非僅為被告鄭榮泉、鄭蕭蕊二人,且其為分割協議之遺產非 僅有系爭不動產。本院已於111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自行聲 請閱卷,於7日內補正欲撤銷之遺產範圍為何及被繼承人鄭 進春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及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該裁定於111年7月6日 送達原告收受。惟原告仍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僅以被告鄭榮泉、鄭蕭蕊提起本件訴訟, 未以鄭進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且其聲明未以系爭協議分割之所有遺產為撤銷之對象,亦於 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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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