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48號
原 告 謝佳錡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111年10月19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積福百分百 土地買賣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向其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長愛 園區墓地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標的),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18,000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有公告展延付款 、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克信涉嫌假借投資靈骨塔吸金、被告員 工及鍾克信均避不見面等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又 被告於ll0年9月結束營業且資產遭凍結,而有系爭契約第22 條所定之情事,茲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僅持有信託指示函,未曾取得系爭標的土地持分所 有權之登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爰依系爭契約第 22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繼續營業、正常營運之事實;另被告出售 系爭墓地予原告,並將該土地信託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返還 價金,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塗銷信託登記並返 還予被告前,被告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福百分百土地買賣專案 契約書、統一發票、被告於110年7月1日起展延付款公告、 新聞報導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財政部網站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 則抗辯其公司有正常營運之事實,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經查:
(一)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法提 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 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 ,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 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 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1 頁)。查被告於110年7月1日起,即有公告展延付款,其 法定代理人鍾克信因案遭通緝,並有資遣員工及積欠薪資 等情,有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在卷為佐,且被告營業狀況現 仍為「非營業中」,有財政部網站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被告僅提出民眾祭拜照片、中元普渡法會影片首 頁截圖及電費繳費憑證3紙(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抗 辯被告仍有正常營運云云,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 正常營運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 常營運之情形,堪以採信。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原 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 還原告已繳付之價金118,000元。又原告係以起訴狀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11年7月14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足佐(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契 約業已終止,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價 金118,000元。
(二)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惟查依信託指示函所載「信託人展雲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茲指示受託人陳世英律師以下事項:一、本公司業 已將貴律師受託登記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內:長愛園內墓地面積1平方米之土地持份出售予買受
人謝佳錡。二、如謝佳錡向本公司申請使用墓地時,於繳 清相關費用後,可持下列單據請求貴律師將相關持份所有 權辦理過戶程序…。三、如本公司向謝佳錡贖回或買回前 開墓地時,則本公司將提供相關付款文件與貴律師,屆時 本信託指示函即行失效」等旨(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 ,系爭標的之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世英名下,並未 信託登記予原告謝佳錡,僅在原告向被告申請使用墓地時 ,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抗辯於原告塗銷信 託登記並返還予被告前,被告拒絕返還價金云云,為無可 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 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7月14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於同日終止,被告應於同 年月28日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價金,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加計自111年7月29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000 元,及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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