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000號
TPEV,111,北簡,6000,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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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000號
原 告 梁崇民
被 告 劉傳璽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特別法專家,擔任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師大申評會)主席,其明知臺師大 違法解聘原告,且15位委員只有7人出席投票,申評會組織 及決議皆不合法,卻登載不實,以30年解密之「不可閱卷」 隱瞞違法,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原告之身分(原告為教 授及考試院之命題、典試及審查委員)、地位、人格法益侵 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原受聘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國際與社 會科學學院歐洲文化與觀光研究所兼任教師,聘期自民國 l08年8月1日至l09年7月31日,臺師大於l09年1月22日發 函通知原告即日起終止聘任為兼任教師,原告於同年2月3 日向臺師大提起申訴,臺師大申評會於同年4月27日開會 (下稱系爭會議)審議,作成原告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 (下稱系爭評議),並於同年5月25日函送原告,原告於 同年7月7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臺師大間聘僱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名譽受損之慰撫金等,經鈞院以109年度勞簡字 第1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鈞 院以ll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證臺師大並 無違法解聘情事。
(二)臺師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9點規定: 「本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申評會為合議制,臺師大申評會有15位委 員,系爭會議有8位委員出席,被告擔任主席依程序主持



會議並經委員開議討論,在投票前有1位委員先行離席, 經在場7位委員投票,表決結果為:「0票認為申訴有理由 ,7票認為申訴無理由」,符合經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出 席始得開議,及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之規定,系爭 會議之組織及決議均合法。原告對於系爭評議於109年6月 24日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評議決定駁回再申訴,並將評議書於109年12月7日函 送原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ll0年度訴字第177號解聘事件審理中。
(三)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關於以30年解密之「不可閱卷」隱瞞違 法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且被告雖為系爭會議主席, 但被告並未參與「臺師大檢送卷證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之程序,據事後了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ll0年4月14日函知臺師大:「…檢送申訴卷及相 關案卷過院參辦」,其說明三載明:「檢送本院之卷證… 如認有依法令不得供當事人閱覽者,請將不得供閱覽部分 另訂成冊並載明法令依據以憑參辦」,故臺師大檢送相關 卷證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 申評會第73次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表」列為「不可供閱覽 」,程序並無違誤。且卷證是否可供當事人閱覽,最終仍 由法院決定,原告仍得向法院聲請閱覽並由法院依職權定 之,況申訴資料列為不可供閱覽,被告並未參與。又臺師 大並未就上開文件表示30年始得解密或類似用語,原告指 稱隱瞞違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 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其不得 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臺師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9點規 定:「本會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74頁),查本件臺師大 申評會有15位委員,而系爭會議有8位委員出席,並經在 場7位委員投票,表決結果為:「0票認為申訴有理由,7 票認為申訴無理由」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109年4月27 日臺師大申評會第78次(108學年度第4次)會議記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則系爭會議業經委員總 數2分之1以上出席而開議,且該申訴案件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而為申訴無理由之決議,核與上述要點第9條規定 並無不符,自難認系爭會議之組織及決議有何違法之處。(三)又查被告僅係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其主持會議並經委員 開議討論後,作成該申訴案件為無理由之決議,揆諸首揭 說明,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身分等權益 之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或具有可歸性且有必要的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1萬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傳喚 被告甲○○到庭為證人(見本院卷第345頁),惟按證人須係 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 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4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聲請傳喚於108年12月1 9日查詢原告個人資料之「電腦代號330004」查詢人員、臺 師大性平會專責人員、陳明暉顧問及調查輔仁大學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第1次到第12次會議紀錄等,核與被告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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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