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780號
原 告 鄭雪莉(TEY SEK LI,馬來西亞籍)
訴訟代理人 王金生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林之晨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九百 九十九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推出 市場銷售之4G型號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作業 系統存在嚴重瑕疵,並經刑事警察局及國家通訊委員會新聞 證實系爭手機用戶資料被盜用作為遊戲詐騙。詎原告因使用 系爭手機被網路駭客侵入竊取原告手機號碼從事網路詐騙犯 罪行為,致使原告遭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 豆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傳 喚應訊,經原告聯繫該二分局溝通後,將二案移轉至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管轄,麻豆分局一案業經 新北地檢署開庭審理後,原告已獲得不起訴處分證明清白。 ㈡惟原告除第一分局一案尚未接獲新北地檢署通知外,尚無法 得知後續是否有其他更多被牽扯的網路詐騙刑案,故對被告 台哥大公司就麻豆分局一案提出侵權行為之告訴,因被告台 哥大公司之手機資安嚴重疏失,導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利 用,為尋求個人隱私洩漏於網路詐騙案件的損害保護,請求 賠償權益受損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又因對於個人資料被 洩漏於不法集團,已造成原告隱私權嚴重受損,造成原告必 須時常提高警覺致使精神緊繃,且原告為嫁到臺灣合法居留
之外籍配偶,從未涉及遊戲詐騙等不法行為,現因系爭手機 事件導致個資被盜用淪為詐騙人頭,因外籍人士若涉及刑事 案件將無法居留臺灣,且原告居留權也有不利之虞,故對原 告造成精神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又被告台 哥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明忠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之 晨有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二十八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台哥大公司、蔡明忠及被告林之晨賠償原告二十一萬九千九 百九十九元(計算式:19,999+200,000=219,999)。 ㈢當初有被告林之晨致歉的函文,但實際上不當一回事,寫致 歉,但是消費者的名字都沒有寫,好像宣傳品,而且是被警 方通知以後上網查才知道被告台哥大公司販售之系爭手機型 號手機軟體有嚴重瑕疵,被詐騙集團利用網路詐騙遊戲點數 ,當初大陸公司代工被告台哥大公司的手機後就有惡意程式 在裡面,被告台哥大公司就該產品沒有做任何檢測致使臺灣 九萬消費者為此必須到全台警局去應訊,是大陸詐騙份子在 163.com網站利用該軟體漏洞得知消費者手機號碼、個人隱 私,重複在網路上詐騙。原告並沒有要求過高的金額,又原 告是在臺灣拿永久居留證,牽涉到刑案,有可能丟掉永久居 留證,這是很大的陰影。
㈣關於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卷,新北地檢 署辦案的資料其實原告只收到刑事傳票,開庭後就是不起訴 處分,麻豆分局並沒有把細節告知原告。又關於本院一一○ 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三四號、一一○年度北消小字第九號判 決,原告系爭手機沒有升級過,案發後被告台哥大公司前一 再表示希望以九千元與原告和解,然後將手機升級,但原告 認為這是證據,到現在還是原機狀況,故跟上述其中一個判 決記載其手機已經升級並不一樣,除了麻豆分局移送而不起 訴以外,原告還有兩個案子,以後也不知道會不會有其他的 案子。本件如要和解,精神撫慰金最低也要十萬元,再加上 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㈤關於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新聞稿內容,辯稱雖然產品實際 上有惡意程式,但當初產品有經檢測符合第一級資安檢測項 目要求,並非原告所述沒有檢測云云,原告所謂的沒有檢測 是被告台哥大公司本身,原告就是買到被告台哥大公司的系 爭手機而受害。又關於被告稱道歉函主要目的是幫消費者至 地檢署應訊時使用作為證明,消費者多人才會製作該制式表 格部分,被告連法庭都不能進入,新北地檢署根本沒有提到 道歉函這件事情,這是一個表面功夫。
㈥原告學歷為臺灣大學化工系畢業,職業是UPSC聯合專利商標
事務所的專利程序部門主管,就是所謂經理,薪資部分沒辦 法說因為有保密條款,家裡除原告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大女 兒是護理師,原告有存款,名下沒有房子,房子是女兒的名 義,還在付貸款,沒有車子,沒有股票。關於被告提出陳報 狀表示願以一萬五千元和解部分,該金額僅是系爭手機購買 費用及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訊出庭多次的交通和案件發 生後的警方和法院聯繫郵寄訴訟費用之支出費用而已,顯見 被告台哥大公司對原告時間及精神之雙重消耗、對原告未來 不知還有多少被牽扯案件的恐懼傷害,全然沒有歉意,也沒 有任何反省作為。本件侵權告訴,主體是要求一萬九千九百 九十九元,加害人應該原價賠償消費者,原告必須要親自去 新北地檢署,法院部分都是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庭,另外 還有交通費、通訊費,恐怕連原告請假的金額都不夠,精神 損失被告沒有考慮,原告上個月要回馬來西亞,還要去警察 局查有沒有限制出境,原告已經從二十萬元精神賠償降低和 解金額到十萬元,但被告完全沒有提到。
三、證據:提出麻豆分局刑事案件通知書影本一件、第一分局通 知書影本一件、新北地檢署信封影本一件、新北地檢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系爭手機 相關照片影本一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新聞稿一件、被告 台哥大公司新聞稿一件、被告台哥大公司致歉函文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賠償原告一萬九千 九百九十九元並無理由。依個資法第二條第三、四、五款之 規定,被告並未藉系爭手機來蒐集、處理或利用手機使用者 個人資料;至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存在嚴重瑕疵導致個資盜用 乙節,並非被告之行為,是被告並無利用系爭手機來蒐集、 處理、利用原告個資之行為,實無洩漏個人資料或其他違反 個資法之情形,是原告依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請求被告賠償一 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亦無理由。原告就 此部分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被告無從答辯,又假設原告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上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等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受有何損害 等,僅空言稱其受精神損耗,請求損害賠償二十萬元云云,
其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縱使受有精神損害(假設 語氣),惟此係因詐騙集團盜用原告系爭手機之行為,而經 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由檢警機關偵辦所致,難認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與被告亦無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新聞資料及道歉函,系爭手機型號之手機在 新聞稿有提到有送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國家級資 安測試實驗室-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TTC)執行檢測,該 手機軟體業經電信技術中心台灣資通產業標準協議〈智慧型 手機系統內建軟體資安標準〉及〈智慧型手機系統內建軟體資 安測試規範〉,檢測結果符合第一級資安檢測項目要求。關 於道歉函是因為被告台哥大公司要幫助客戶應訊,實際上本 件原告去新北地檢署被告台哥大公司也有派員去,被告台哥 大公司其實是個案處理,如果有需要會用辯護人身分陪同消 費者,當時原告並沒有要求。本件權益受損一萬九千九百九 十九元部分,如果原告有提出實際的單據被告比較容易接受 ,精神慰撫金主張二十萬元的部分就比較沒有辦法接受,被 告考量本件案情,願以一萬五千元與原告和解。 ㈣對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卷沒有意見。對 原告所提UPSC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網路頁面資料截圖形式上 真正沒有爭執。被告是照新北地檢署跟警局的次數來考量和 解金額,但是原告不接受。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號偵 查全卷、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三四號民事簡易判 決、一一○年度北消小字第九號小額民事判決及UPSC聯合專 利商標事務所網路頁面資料截圖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鄭雪莉為馬來西亞 籍人士,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 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 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 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蔡 明忠、林之晨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追 加被告台哥大公司,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 第六項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 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 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購買被告台哥大公司生產販售之系爭手機 ,詎系爭手機被網路駭客侵入竊取原告手機號碼從事網路詐
騙犯罪行為,致使原告遭到警方及新北地檢署多次傳喚調查 ,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造成原告隱私權嚴重受損,及 必須時常提高警覺致使精神緊繃,造成精神耗損,被告等具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 ,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㈡原告固據提出麻豆 分局刑事案件通知書影本一件、第一分局通知書影本一件、 新北地檢署信封影本一件、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 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系爭手機相關照片影本 一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新聞稿一件、被告台哥大公司新 聞稿一件、被告台哥大公司致歉函文影本一件為證,惟上開 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台哥大公司生產之系爭手機具有資 安漏洞,且系爭手機被植入惡意程式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 法為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並騙取遊戲 點數,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例如本件原告)變成詐騙集 團人頭之事實,但此等侵權行為及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係詐騙 集團所為,尚不能因系爭手機具有資安漏洞遭詐騙集團利用 ,即逕行認定本件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 行為或有何違反個資法之行為;㈢依據原告所援用被告台哥 大公司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新聞稿內容,系爭手機型號之手 機升級之軟體「經送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國家級 資安測試實驗室-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TTC)執行檢測, 該手機軟體業經電信技術中心台灣資通產業標準協議〈智慧 型手機系統內建軟體資安標準〉及〈智慧型手機系統內建軟體 資安測試規範〉,檢測結果符合第一級資安檢測項目要求。 」(參本院卷第一○一頁),足信被告台哥大公司已盡注意 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 蔡明忠、林之晨亦無連帶責任可言,且誠如被告所辯稱,原 告牽扯詐騙刑案係因詐騙集團盜用原告系爭手機,而經被害 人提出告訴後由檢警機關偵辦所致,難認與被告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㈣原告另主張依據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參 本院卷第十一頁),然該規定係規範公務機關,而本件被告 並非公務機關,又關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 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限被 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方應負責,個資法第二十九條 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被告台哥大公司已盡注意義務,並 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被告蔡明忠、林之晨亦無連帶責 任可言,原告依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亦屬 無據;㈤至於被告台哥大公司雖然並無故意或過失,但系爭 手機確實存有資安漏洞,被植入惡意程式後遭詐騙集團利用
,被告是否應負擔無過失責任之問題,因原告本件主張請求 之法律基礎並不成立已如前述,而原告本件未主張請求之法 律基礎,本院亦無從審酌,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個資法第二十八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