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602號
TPEV,111,北簡,360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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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602號
原 告 弘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畇宏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謹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被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AUDI A6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 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2月22日起 至113年2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1,800元,並 約定保證金為50萬元,並經交付被告。原告曾應被告要求簽 署「租賃車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並交付被告收 執。因被告主打Audi A6車款具備獨有之Audi Connect功能 (下稱系爭功能),原告有時因公務出國出差,故該車款之 系爭功能可提供原告於遠距知悉車輛之狀態,原告實係因此 才向被告租賃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4日交車當日,原告法 定代理人因發現承租車輛之系爭功能無法使用,遂當場向交 車之人員反映,並經交車人員嘗試連接系爭功能長達7小時 未果,如兩造對於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係為使用其系爭功能未 有共同之主觀認知,豈可能於當時為原告嘗試連接該功能長 達7小時,原告又豈有可能在場等待7小時只為連接系爭功能 ,足見兩造就「系爭車輛Audi Connect功能能正常使用」具 有共同主觀認知,而系爭車輛既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功能而不 能達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之契約目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租約[原起訴時主張解除系爭租約的主張(調補卷 第3-1頁),已經原告具狀變更為終止租約,本院卷第58頁] 。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車輛牽回去後,Audi交車代表 向原告表示隔日即110年2月25日將派技師至原告所在地執行 系爭功能,嗣又稱須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連接,故該車輛於



110年3月1日起至今均停放於原廠,原告遂於110年3月16日 以號碼000221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應於110年3月25日前回覆 處理,但未獲回覆,又於110年3月26日以號碼000236存證信 函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系爭租 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返還50萬元保 證金。被告稱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第10條已排除被告租賃物 瑕疵擔保責任及修繕義務,然原告雖以公司名義向被告租賃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僅係為供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使用, 此觀原告所經營事業即明,原告租賃系爭車輛確為最終消費 使用,而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自 有消保法之適用。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無平等磋商 地位。系爭租約為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於消保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顯係將未來租 賃物發生瑕疵或發生應予維修之事由時,被告本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修繕義務事先以特約免除,與民法第423條規 定之目的相矛盾,實屬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定,應屬無效 。系爭租約係交車前事先簽立,原告簽約時並不知系爭車輛 有Audi Connect功能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而於簽約時即須 負擔無法預料及控制之風險,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 ,當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依消保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無效。依民法第227條(原告誤繕為第277 條,本院卷第256頁)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 於交車時系爭功能即已不能使用,被告既明知有瑕疵情形, 又不積極協助處理相關修繕或更換事宜,經原告110年3月16 日催告後仍未能獲得完整無瑕疵之車輛,被告自應負給付遲 延之責,而原告於交車後至今均未能正常使用系爭功能,且 該車於110年3月1日起即停放於原廠至今,卻仍依約於110年 3月5日給付第一期租金61,800元,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負賠 償之責。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之瑕疵屬可歸 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新車 鍍膜費15,000元及新車照地燈費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聲明:雙方締結系爭租約前,原告從未向被告表 明租賃物必須具備Audi Connect功能,且雙方於簽訂系爭租 約時,亦未將租賃物須具有Audi Connect功能且該功能必須 完整可正常運作,明確記載在系爭租約。僅係原告自身隱而



不宣之主觀上預期「用益效果」,自不在出租人瑕疵擔保責 任、保持義務所涵蓋之範圍內。且原告出具驗收證明書交予 被告,明確載明依民法第356條程序驗收完畢並免除責任公 司瑕疵擔保責任。Audi Connect僅係Audi原廠就其品牌車款 提供之額外、附加功能,與車輛行駛、行車安全均無涉,亦 非車輛行駛所必須具備之功能。系爭租約成立後,原告已於 110年2月24日取走系爭車輛,並於110年3月5日給付被告第 一期租金,系爭租約已開始履行,不得由原告以解除之意思 表示使之消滅。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10條特約約定排除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 約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亦不負擔任何保養、維修之責任,已 排除民法第423條、第429條所定義務。原告不得以系爭車輛 因設計、製造、使用上之瑕疵或被告未盡租賃物修繕義務、 保持義務為由,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依據。系爭租約第12.1 ,乃課原告義務,另依實務判決意見,租賃契約中出租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保持義務、修繕義務,非強行規定,可由契 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特約排除,原告為公司,無消保法第 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適用。況被告仍依系 爭租約第10條後段負協同處理義務,並非無負擔任何責任, 被告亦聯繫和順利公司並積極敦促和其修繕系爭功能,並追 蹤後續修繕狀況,與和順利公司分別於110年3月23日、24日 通知原告系爭功能已修復完成而可取車,原告拒不取回修復 完成之系爭車輛而執意終止契約,其終止權行使不合法,且 因原告違約,系爭租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租約,原告已依約繳交50萬元保 證金及第1期租金61,80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以系爭功能問題請求返還保證金及賠償所受 損害是否可採?
 1.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之系爭車輛有系爭功能的瑕疵,並提出 原告信件函(調補卷第20頁)、110年3月16日存證信函(調 補卷第22-28頁)、110年3月26日存證信函(調補卷第30-35 頁)為證,但依上述舉證,僅為原告對系爭功能的認知與要 求,並無被告明示同意擔保系爭功能應符合原告信函內要求 的客觀證據,且未見諸於系爭租約的明文約定,自無法僅依 上述舉證,認定原告片面主張,雙方就系爭功能具有共同主 觀認知為真,故原告以系爭功能的問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256條規定終止租約,尚有誤會,而難採取,又系爭租約 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的保證金50萬元。另即便系爭車輛有系 爭功能的問題,亦難認已危及原告或其使用人的安全或健康 ,而不符合民法第424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系爭功能的問 題,終止系爭約。
 2.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違反消保法第12條、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無效,但查,系爭租約,依 約定的內容,屬融資性租賃,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32號民事判決所維持2審法院的判決意見,契約當事人並非 不能於系爭租約中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另為明文約定,自不能 僅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的內容免除被告保養維修 責任、製造使用瑕疵責任,即當然認為顯失公平,否則,所 有的融資性租賃契約內相似的約定,都將顯失公平,且於承 租人公司享受牌照稅、燃料稅、監理規費、車輛檢驗費、保 險費、貸款利息、租金5%營業稅退稅、扣抵20%營業所得稅 等後,再隨時主張違反消保法無效。況且,依原告所提之原 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介紹資料(本院卷第1 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5頁)、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57頁),並無法證明系爭租約 的上述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或系爭車輛不具備系爭租約簽 訂時,所應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因此,原告應受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的拘束,並排 除民法第227條一般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以上述舉證,主張 系爭車輛有系爭功能問題,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約定, 違反消保法規定無效,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保證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1期租金61 ,800元、鍍膜費15,000元、照地燈費4,000元,尚有誤會, 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0條、第256條、第179條、第227條等 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保證金 及賠償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58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 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非大法 庭裁定對本院不具拘束力的法院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 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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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