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46號
原 告 義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強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吳春華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 84,172元,亦有準備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4時1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南58桿處,因違規臨時停車,致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車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支出維修費用400,000元及拖吊費2,000元;又系爭車輛 於110年2月19日送修,在冷氣及其他不重要零件未完全修復 下,於110年3月2日開始執行清運作業,至同年3月15日始修
復完畢,請求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日,共計10日, 無法履行與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臺北聯醫)與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之廢棄物清運作業, 其中臺北聯醫部分受有營業損失85,546元(計算式:12,489, 696元÷2年÷365天÷2車×10天=85,546元),扣除30%營業成本 ,計營業損失59,882元(計算式:85,546元×70%=59,882、振 興醫院部分受有營業損失63,271元(計算式:379,628元÷30 天÷2車×10天=63,271元)及10車次40,000元(計算式:4,000 元×10天=40,000元),扣除30%營業成本,計營業損失72,290 元【計算式:(63,271元+40,000元)×70%=72,290元】,合計 132,172元(計算式:59,882元+72,290元=132,172元);另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總計受有損害584,172元(計 算式:400,000元+2,000元+132,172元+50,000元=584,17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5條、第 216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00,000元,原 告提出之發票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400,000元,況原 告主張之修車費用400,000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價約138 ,000元,無支出之必要性,另假設有支出相關修車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又營業損失部分,臺北聯醫部分, 係以廢棄物重量計價,非以車次計價,不應以車次為計價基 準,振興醫院部分,清運費用係以「噸」即重量計算,並非 以車次計價,且原告自承另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可清運 廢棄物,且未見有任何遭臺北聯醫及振興醫院因未完成清運 而遭扣罰或減價之情形,可證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營業額之 損害;車價減損部分,系爭車輛係供清運廢棄物使用,中古 車價應遠低於市價行情,市價應以138,000元方為公允;復 被告違規停車雖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原告完全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被告車輛,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應由 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違規臨 時停車,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5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81-9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 第1項第1款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快 車道臨時停車致車禍肇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 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 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26,500元、零件費用273,500元、 拖吊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輛救援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245、375、377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9月,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 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9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27,350元(計算式:273500×10%=27350),並 加計工資費用126,500元,拖吊費用2,000元,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5,850元(計算式:27350+126500+20 00=155850)。
⑵被告辯稱否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00,000元,原告提出之 發票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400,000元云云,然依證人 賴萬五結證稱:原告所有車輛都是在我的工廠維修,4816-E N在去年車禍後去我工廠維修,(提示原證7)是維修單據, 維修總金額如單據所示,有開原證8之發票給原告,原告總 共給付39萬多給我,因為他說老主顧要打折,原告有開票給 我,且有一部報廢車給我報廢,原告實際給我(查看資料) 支票299,985元、報廢車差不多10萬元,原告並沒有再給我 其他現金(庭呈金流原本),上開支票金額是原告開2 張票 給我,分別是110年7月12日118,545元、110年12月10日181, 440元,均有劃線,都是合作金庫的,就是老客戶,叫我錢 收少一點,就是算個差不多就好,我就接受了(見本院卷第3 38-339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事故發 生後至證人之車廠修理,修復費用為400,000元,並有開原 證8之統一發票給原告,原告係簽發2張支票共299,985元(11 0年7月12日118,545元、110年12月10日181,440元,見本院 卷第371、373頁),及委託證人報廢車牌碼300-BL號車輛(見 本院卷第367、369頁)之100,000元,結清本次修復費用400, 000元,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0,000 元云云,自非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3月1日,共計10 日之送修期間,無法履行與臺北聯醫及振興醫院之廢棄物清 運作業,其中臺北聯醫部分受有營業損失85,546元(計算式 :12,489,696元÷2年÷365天÷2車×10天=85,546元),扣除30% 營業成本,計營業損失59,882元(計算式:85,546元×70%=59 ,882、振興醫院部分受有營業損失63,271元(計算式:379,6 28元÷30天÷2車×10天=63,271元)及10車次40,000元(計算式 :4,000元×10天=40,000元),扣除30%營業成本,計營業損 失72,290元【計算式:(63,271元+40,000元)×70%=72,290元 】,合計132,172元(計算式:59,882元+72,290元=132,172 元),並提出臺北聯醫一般廢棄物(含R-0401)委託清除處理 勞採購案合約書、振興醫院廠商投標議價單、一般事業廢棄 物收費標準調整補充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75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2,172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原告與臺北聯醫及振興醫院之廢棄物清運,係以廢 棄物重量計價,非以車次為計價基準,且原告自承另有一車 牌號碼00-0000號可清運廢棄物,且未見有任何遭臺北聯醫 及振興醫院因未完成清運而遭扣罰或減價之情形,可證原告 並未因此而受有營業額之損害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與臺北聯 醫及振興醫院之合約,只約定2年合約期間應清運之廢棄物 數量,並未規定每日清運之數量,原告係以其所有可以運送 醫院醫療廢棄物之2部車輛計算,於合約履約期間所承擔之 業務量計算每部車每日的營業額,堪認尚屬適當,原告以系 爭車輛於修復之10日期間,未能進行廢棄物運送而受有營業 損失132,172元,尚屬合理;至原告未遭臺北聯醫及振興醫 院因未完成清運而遭扣罰或減價之情形,顯係原告有利用另 一部車輛自行加班清運等之情事,原告因此使系爭車輛增加 運送廢棄物所增加車輛之耗損及勞力付出,純係為彌補系爭 車輛未能進行清運廢棄物所產生之缺口,不能視為無損害, 故被告前揭辯詞,仍不可採。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如因本件車禍事 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 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 現,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 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只要價額減損, 即可請求。
⑵原告主張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受有車價 減損50,000元,有該協會111年5月5日111年度豐字第109號 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參該函文「茲證明西元2000年09 月出廠,五十鈴,NHR69DC3,排氣量3059CC柴油自用小貨車 (傾卸式後車斗),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年02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00,000元。…鑑定車輛:4816-EN,於1 10年02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25% ,即折價50,000元正。參考資料:車體結 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見本院卷第179頁),參該次鑑 定有參考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本院認尚屬客觀公 正,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折損約為5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部分,洵屬 有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供清運廢棄物使用,中古車價應 遠低於市價行情,市價應以138,000元方為公允云云,然被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⒋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8,022元(計算式:155850+1321 72+50000=338022)。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系 爭車輛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違規事實,系爭肇事車輛則有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 ,另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一、 王申強駕駛4816-EN號自小貨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AN U-7963號自小客車(B車):在快車道暫停不當阻礙交通(同 為肇事原因)」,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23日 北市裁鑑字第111302506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64頁),本院審酌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認系爭車 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及 系爭肇事車輛有在快車道暫停不當阻礙交通之過失,均同為 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被告空言應由原告負擔7 0%,被告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非可採。是原告 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169,011元【計算式:338022×(1-50%)=16901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9,0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9,9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905,161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584,17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6,39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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