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劉彤渲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日日幸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娟
被 告 趙曼孜
邱秀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訂「日日幸福事業有限公司出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將原告著作「好好吃飯,吃飯好好」,嗣訂名為「狗狗來,吃飯飯」之著作出版權及散布權授權被告公司出版系爭書籍。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9條約定及著作權法上對於著作人格權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可知原告相當重視著作人名譽維護。原告於110年9月29日晚間收到被告公司出版寄來的贈書,翻閱後發現印刷出版的系爭書籍,顯與原告當時送交出去給被告公司的PDF檔案及原始檔INDD不同,顯遭更動過導致出版書籍頁眉(首)印刷嚴重瑕疵及文壓圖等錯誤狀況,瑕疵頁面包含第72、73、85、86、87、90、92、94、143頁,共9頁(下稱系爭瑕疵)。此對於專業作者及設計工作室實為不容許出現之重大錯誤。被告趙曼孜擔任被告公司責任編輯、被告邱秀珊為行銷主任(下稱被告2人),渠等事前未盡校對無誤之注意義務,事後隱匿未即時告知原告。遲至110年9月30日,原告確認印刷瑕疵並不是來自於原告交出的PDF印刷檔或原始檔INDD,拍照留存並寫信給被告2人,告知書籍印刷存有嚴重瑕疵與原檔不符,並收到被告趙曼孜來信自承「的確是我們的疏忽,在此向您致歉,會於再刷時一起修正」、「校閱疏忽難免,再刷時一定會修改,還請您多見諒了。」。原告復於10月4日函限被告公司儘速善後,被告公司及相關人員均無下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8號、98年台上字第78號等裁判要旨,被告趙曼孜、邱秀珊於履約時未盡系爭合約第10條之排版及校對正確無誤之注意義務,亦未善盡注意義務監督排版打樣、印刷,致書籍頁眉印刷有系爭瑕疵之結果發生「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嗣規避回收下架責任、再印之數十萬元印刷費損失,明知原告之著作內容業經排版、校對等疏失改變原件內容,仍無動於衷、繼續容任並透過第三人聯合發行(股)公司等經銷,在通路上販售給不知情的消費者,獲取商業牟利。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9、10、21條注意義務約定,同時故意或過失侵犯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致生損害。且書籍版權頁內頁設計「染渲森森」為原告工作室之名,版權頁之掛名,是諸多業主尋求設計接案人員之重要管道,系爭瑕疵足以讓一般不知事件始末之讀者及相關設計從事人員,誤以為是內頁設計及原告的不專業排版而導致之錯誤,對原告之著作人格、聲譽及以設計為業之專業工作室極大的名譽受損。被告藉詞稱系爭瑕疵並非明顯,一般讀者難以察覺,惟被告公司以出版為業,對此等「文壓圖」狀況應更了解是重大疏失錯誤,不該昧著專業良知辯此算不上瑕疵,有愧原告及消費大眾。被告稱原告已全額受領稿費及設計費,並無任何損失,惟對於花極大精力與時間完成著作之作者,堪稱羞辱,系爭書籍的文字、插畫、攝影、食譜製作及編排,皆由原告獨力完成,所花費之心血遠大於一般作者。作者花盡心力完成著作,絕非僅為了受領僅不到10萬元的費用。被告公司消極作為與不理睬之態度,背離出版公司當盡之社會責任,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壓力,加上無法對自己盡心完成的作品好好宣傳推廣,此等身心靈的損耗絕非一般人能感受。被告公司怎能再三強調原告並無任何損失。顯見被告履行契約義務時,業已違背著作權法及系爭合約約定應有之專業注意義務,且不回收瑕疵著作物或發出更正錯誤或致歉消費者之聲明啟事,顯有歸責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改變著作同一性保持的瑕疵,造成讀者群、消費者及粉絲等對身為著作人、工作室「染渲森森」專業上的貶抑誤解,致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利及名譽上損害,依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等實際損害、參酌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以被告公司侵害行為所得全部收入新臺幣(下同)79萬8千元(計算式:定價399元*2,000本),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10、21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有關債務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及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3條、第195條有關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規定,請求酌定被告負連帶給付財產上、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共計5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擇一判決。本訴繫屬前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所寄至之遠期支票發票日110年12月31日、票款8萬8,561元為稿費支付,惟此不得解為原告有和解或放棄訴訟權之意,或為原告不利之訴訟上主張。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趙曼孜即被 告公司前職員要求系爭書籍之排版,被告趙曼孜回覆「我們 的合約是沒有包含排版的部分,只有單純作者版稅。排版的 部分,內頁我們希望用150元/頁,另外一次性結付給您。若 全書以240頁來算,金額大約是36,000元」。原告回稱「謝 謝您詳細的計算說明,能另外支付編排費用真是太甘心了」 ,故系爭書籍由原告負責撰寫及內頁排版工作。囿於PDF檔 無法修改,當製版廠印刷時遇到需要調整之狀況,製版廠無 法在該書籍PDF檔上進行調整。故被告公司請原告完成系爭 書籍「內頁排版」工作後,提供系爭書籍PDF檔及INDD檔( 即排版程式indesign)予被告,以便製版廠順利完成印刷工 作。雙方原約好原告應於110年9月10日提供INDD檔,惟原告 以手上另有標案為由無法如期交付INDD檔,而要求被告公司 以PDF檔「製版」印刷。然被告公司為避免製版廠印刷時遇 到需要調整之困擾與不便,還是請原告提供INDD檔予被告。 製版廠收到原告製作INDD檔後發現,裡面的每一個頁眉都是 獨立貼上去的,與印刷廠要求的設定格式不同,造成裁切上 的困擾。故印刷廠人員基於專業考量重新於檔案中設定新的 頁眉位置,並把原本每頁舊的頁眉一個一個刪除,以利印刷 ,而疏未於第72、73、143頁眉處漏刪掉原本的舊頁眉,造 成新舊頁眉重疊之狀況,絕非被告公司所樂見。系爭書籍第
72、73、143頁之頁眉有印刷重複,如第72頁的頁眉左方出 現兩次「狗狗來,吃飯飯」文字、第143頁的頁眉右方出現 兩次「菜菜吃光光」文字,及印刷錯誤如第73頁的頁眉右方 出現「Chapter3/飼料加好料」、Chapter2/好棒棒食物。由 於頁眉字體相當小,且非內文著作內容,該瑕疵並非明顯, 又系爭書籍共235頁僅第72、73、143頁之頁眉有出現印刷重 複之狀況,其他頁數均正常,故縱有瑕疵,亦屬極度輕微。 其餘第85、86、87、90、92、94頁共6頁所謂「文壓圖」根 本不是瑕疵,甚至文壓圖狀況並非明顯。原告僅提出書籍第 72、73頁之截圖,顯見自知如提出第15、86、87、90、92、 94頁所謂「文壓圖」證據,一望即知該狀況並非明顯,算不 上瑕疵。由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出版《營養 師的餐桌風景》、幸福文化公司2019年1月出版《Every table 幸福的日日餐桌-仔細做好一道菜,接下來每天都能「偷懶 」了》、創意市集2013年2月出版《台灣漬二十四節氣的保存 食》,可證「文壓圖」設計相當普遍,絕非出版業界絕不可 犯的錯誤。原告指稱系爭書籍共8頁之頁眉文壓圖狀況,根 本不是瑕疵。系爭瑕疵如非刻意挑出或強調,一般讀者根本 不會察覺有瑕疵狀況存在,並無影響讀者關於書籍內頁正文 閱讀。此由原告粉絲專業網站網友「暱稱:Jenny Chou」留 言表示「您好:請問上面照片是指瑕疵嗎?本身不是很愛看 書一打開全部都字就會讓我闔上書本,因為有養毛孩近期也 幫牠做鮮食但是又擔心可吃跟不可吃…所以找到了這本書, 看到黑麻糬、小小歐光想就覺得可愛〜打開書本讓我有興趣 的一直翻閱下去它不是本枯燥的我喜歡少字又配上豐富的圖 。即使是瑕疵的書〜但說真的看不出來〜加油不要氣餒呦」可 證。故被告公司秉持誠意與原告協調待系爭書籍再刷時再修 正。惟原告不接受並要求被告下架回收系爭書籍,並於網路 粉絲團將事情鬧大,如網友因本件而紛紛指責被告公司不專 業,該文章隱瞞部分事實,如未遵期提供INDD檔予被告,且 事後提出INDD檔頁眉格式有很多問題,刻意帶風向數落被告 不是,煽動讀者不要購書。系爭書籍受到文章影響而嚴重滯 銷,目前庫存數量1,702本,被告公司不得不承受系爭書籍 賣不完的鉅大損失。但原告早已全額受領稿費及設計費。參 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第2855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原告至少應就頁眉有重複 印刷、文壓圖之瑕疵,在出版業界是重大瑕疵負舉證之責。 如未證明上開事實,如何有權利可依系爭合約第9、21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稱被告以出版書籍為業,有系爭瑕 疵違反注意義務,實未盡任何證明之責。另著作利用人更動
著作之行為導致公眾觀覽變動著作後,須對著作人名譽造成 負面評價,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書籍著作實質內容有何 遭歪曲、割裂、竄改等變動著作之方式,致公眾觀覽系爭書 籍後,將負面評價錯誤歸咎於原告,造成其創作名聲遭受嚴 重損害。原告稱書籍版權頁掛名之內頁設計為其工作室之名 ,系爭瑕疵對原告及工作室名譽受損,並以網頁截圖稱系爭 瑕疵造成讀者群、消費者對於其專業上的貶抑誤解云云,然 原告負責系爭書籍「內頁排版」工作,故版權頁關於「內頁 設計」當然掛上原告工作室名稱,且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 瑕疵足以讓一般讀者及相關從業人員誤以為是內頁設計所犯 之錯誤,而網頁截圖係網友指責「出版社不專業」,顯非貶 損原告名譽,是遭指責之出版社即被告公司名譽受損才對, 如有遭受負面評價者亦係出版社,怎變成原告名譽受損之證 據。原告110年9月30日予被告趙曼孜電子郵件表示「我理解 要出版社報廢重印這樣的花費是很困難,若您們仍希望書籍 就這樣在市面上流通,我尊重您們決定。」,原告因如此輕 微之印刷瑕疵即要求被告全面下架回收系爭書籍,並提起本 訴,刻意造成被告高額損害,顯係以損害被告等人之目的, 實屬權利濫用。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合約,由被告出版系爭書籍,被 告已於110年10月13日將稿費及設計費(開立支票,票期110 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本院卷第89頁)。(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書籍第72、73、143、85、86、87 、90、92、94頁有瑕疵,依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 為及著作權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可採?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見)。 原告主張系爭書籍第72、73、143、85、86、87、90、92、9 4頁有瑕疵造成其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述最高法院的 判決意見,即應由原告就該瑕疵確實造成其實際損害等損害 賠償之債已符合成立要件之利己事項,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又一般書籍的實體出版,通常均會載明出版者、責任編輯及 出版者的連絡方式等必要的資訊,依一般讀者的通常認知, 如非涉及著作內容的不實而僅係一般的排版編輯的錯誤時, 多數人均會依出版者及責任編輯的記載,認為該錯誤係由出
版者及責任編輯所造成,而不會認為是著作人的疏失,至於 著作人與出版者間的內部約定及關係如何,一般通常的讀者 ,通常不會深究,也不會將排版、編輯的錯誤,與著作者產 生當然的聯想,並因該聯想而造成著作人的實際損害。 2.經查,原告雖提出「狗狗來,吃飯飯」出版書籍頁眉印刷嚴 重瑕疵及文壓圖狀況(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趙曼孜回 信自承校對疏忽信件(本院卷第31頁)、系爭出版書籍著作 人即染渲森森工作室,版權頁(本院卷第33頁)等,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書籍第72、73、143頁,有書名重複(第72、143 頁)及第2章章名與第3章章名重複顯示(第73頁)的情況,至 於原告所提的其餘頁面有文壓圖的狀況,依一般人的閱讀, 並無法發現。且查,依被告所提附卷證物袋內之系爭書籍, 其首頁外頁載為作者--劉彤渲、審訂--傅啟嘉;首頁內頁則 為原告與審訂者之介紹,第235頁反面,則載為內頁設計: 染渲森森,責任編輯:趙曼孜;行銷主任:邱秀珊。則依上 述客觀的記載、本院的前項說明併一般讀者的生活經驗,上 述的第72、73、143頁瑕疵,僅能認定係一般的排版編輯的 錯誤,多數人均為認為該錯誤係由出版者被告公司及責任編 輯被告趙曼孜所造成,而非原告之疏失,且無法認定與被告 邱秀珊有何直接相關,至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內部設計約 定及關係如何,一般通常的讀者,通常不會深究,也不會將 排版編輯的錯誤,與原告產生當然的聯想,並因該聯想而造 成原告的實際損害。此外,亦不得僅因該形式上屬被告公司 排版編輯瑕疵而認定被告公司已違反系爭合約,並應依系爭 合約或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本件所主張的損害 。
3.次查,原告雖另提出粉絲專業評價截圖(本院卷第35-41頁 ),但該評價,多數在指謫被告公司,如出版社不專業(本 院卷第37頁)、印刷錯誤(本院卷第39頁),並無指謫原告及 所謂染渲森森的文字,亦不能僅因該截圖,認為原告因系爭 書籍受有包括名譽權在內的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著作 權法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10、21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 有關債務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及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3條、第195條,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 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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