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811號
TPEV,111,北簡,16811,2022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11號
原 告 陳財全
被 告 蔡翔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其補正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