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08號
原 告 謝欣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緯、不明身分之女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不明身分之女子之真實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不明身分之女子」,惟未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不明身分之女 子」之真實姓名、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 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