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511號
TPEV,111,北簡,1651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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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1號
原 告 邱冠偉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葉人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8租屋處(下稱系爭處所 )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嗣後接續在系爭處所以寄送檢舉黑函 等方式侵害原告權益,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向本院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宜。惟查,被告已具狀否認其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並請求移轉管轄,而原告未就此提出證 據供本院審酌,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總統府國防部陳情 信箱往來郵件資料所示,其上僅記載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 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在系爭處所寄發前開郵件,故無從認定原 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而被告住所地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有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及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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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