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430號
原 告 吳劉豐英
訴訟代理人 吳懷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弘基、陳見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弘基、陳見發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雖以「陳弘基」、「陳見發」為被告,然未提出 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 ,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