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347號
TPEV,111,北簡,16347,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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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7號
原 告 郭利百加



訴訟代理人 郭瑪琍亞
被 告 林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2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
11年8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
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及費用77,536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
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
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加計未付租金及費用
77,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
定為2,2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500元×12月÷10%=2,220
,000元),加計未付租金及費用77,5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297,536元(計算式:2,220,000元+77,536元=2,297,
536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原告前繳1,22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22,550元(計算式:23,770元-1,220元=22,550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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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