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95號
原 告 楊奕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允寬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顏允寬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允寬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雖以「顏 允寬」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且本院前 依原告所陳調取被告所留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亦非原告起 訴狀所載被告姓名,有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 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及記載其住居所,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