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098號
TPEV,111,北簡,1609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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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98號
原 告 陳仁海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被 告 賴超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賴欽盈
賴適齡
賴淳宜
賴適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 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 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59號、108年度台聲 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 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 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 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 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被告等應連帶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依囑託鑑定單位所示 之工項、費用及工法,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號9 樓不滲漏水狀態,並將同路段號9號前陽台天花板鋼筋外露 、壁癌、龜裂與剝落等修繕至未滲漏水前狀態」(見本院卷 第9頁),惟未提出預估修復或修繕漏水所需費用數額,亦 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僅載稱:「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以被告賴醫師提供之防水工程估價單所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578元為一部請求,俟囑託鑑定單 位鑑定結果,再就修繕費用與其他受損金額為補充、擴張訴 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165萬元計算。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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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