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827號
TPEV,111,北簡,15827,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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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827號
原 告 高浩鈞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邱美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審交附民字第1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及證據文件,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 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 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85,000元之原 因事實(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示之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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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