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797號
TPEV,111,北簡,15797,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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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台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日後倘因本 契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兩造當 事人所在地,本院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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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