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684號
TPEV,111,北簡,1568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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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辛慧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



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 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 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 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部分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均屬無效。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市新 社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關 於0利代償金部分,兩造間0利代償金約定書約定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6萬881 8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 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 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臺中市新社區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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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