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309號
TPEV,111,北簡,1530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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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韓 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倍弘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韓藝為附卡申請人 ,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 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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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