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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202號
TPEV,111,北簡,15202,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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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202號
原 告 蔡銘航
送達代收人 楊玉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其未據 繳納裁判費完足,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200元,該項裁定 已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迄 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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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