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5111號
TPEV,111,北簡,15111,2022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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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111號
原 告 周文琪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裕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周文華周文琪起訴請求被告陳裕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差額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租金1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自111年10月8日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給付違約金38,341元,並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1,667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欠管理費1,2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0元),暨前述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所欠租金、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用,併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補正狀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費用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5,000元×12月÷10%=300萬元),加計被告所積欠租金14萬(計算式:15,000元+125,000元=14萬元)、管理費1,200元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41,200元(計算式:300萬元+14萬元+1,200元=3,14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6,500元(計算式:1,880元+4,620元=6,50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25,685元(計算式:32,185元-6,500元=25,685元)。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三、另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 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 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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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