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被 告 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高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93年12月7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8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16,876元(其中195,596元為消費款) 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