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徐婷歡
戴立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婷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徐婷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戴立恒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徐婷歡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戴立恒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貸 款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婷歡邀同被告戴立恒為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30,000元,並書立車輛動產抵 押貸款契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徐婷歡未依約清償,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