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藍榮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新臺幣20萬元;於109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