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曾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曾力民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58元,及其中
41,961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
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捨棄上述逾期
手續費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
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
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87,758元(其中本
金為41,961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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