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鄭智敏
被 告 陳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一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武田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澳盛銀行)。
㈡詎被告於未依約還款,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核算 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債權額原應為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本金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利 息四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原告已依澳盛銀行提供之帳務明 細表,減縮債權額為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本金七萬一千 四百三十元、利息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澳盛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帳單明細一疊、債權額計算表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單明細一疊、債權額計算表一件、帳務 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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