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0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盛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收取三期之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積欠款項及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外,並按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72,464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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