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535號
TPEV,111,北簡,1453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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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昌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昌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 0000000000,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 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 ,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 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 本二件、公告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 明細一件、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公告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 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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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