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4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陳正欽
被 告 趙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分期還款協 議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4,414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週年利率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5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95,54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協 議書、繳款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