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363號
TPEV,111,北簡,1436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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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王盈之
馬君瀛
被 告 陳溪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89元,及其中新臺幣83,018元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5,239元,及其中83,018元自民國111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89元,及其中83,01 8元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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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