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262號
TPEV,111,北簡,14262,2022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羅中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使用,欠款未清償後申請債務協商,然還款18期後惟未依 約清償,依照協議書第3條規定回復為原契約債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協議書、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1027元 96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