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蔡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2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 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 告;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餘額代償
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 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債權讓與公 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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