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204號
TPEV,111,北簡,14204,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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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 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61,012元;被告又於9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期清償,利 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繳款期限前付款,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92, 74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總覽為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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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