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791號
TPEV,111,北簡,1379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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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91號
原 告 黃柏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八○三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3號裁定准許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自寫,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 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又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 章不相吻合,而本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 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原告向訴外人熾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熾 訊公司)購買MacBookPro16吋筆電(下稱系爭筆電),並向 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雙方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 113年1月28止,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10,854元,分18期 ,總金額195,372元,訴外人熾訊公司亦有交付系爭筆電, 合先敘明。被告收到訴外人熾訊公司提供原告所填寫之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時,被告業務有去電



跟原告確認分期付款等相關内容,經核對無誤。且原告之身 分證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購買商品發票及商品收 取確認書等文件時,均由訴外人織訊公司所提供。因第1期 原告於到期時仍未能依約繳款,被告即依法聲請本票裁定,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80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被告收到訴外人熾訊公司提供原告所填 寫之系爭約定書時,被告業務有去電跟原告確認分期付款等 相關内容,經核對無誤云云,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商品收取 確認書、原告之身分證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陳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自寫等語,而被告並未予以舉證證明 ,是被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原告之身分 證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又系爭本票上「黃柏翔」之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本院民事報到單 、民事起訴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筆跡(見本院卷第9、11、71、77頁),經 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 走勢特徵均有不同,亦難認系爭本票上之「黃柏翔」筆跡係 原告所親自簽名。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 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則其辯稱原告應負票據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自難遽認原 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付款地 1 本票 黃柏翔 195,372元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28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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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熾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