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723號
TPEV,111,北簡,1372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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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7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陳滿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950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91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另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貸款150,000元,詎被告均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 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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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