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2號
原 告 鄭秋如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9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戴瑋謙等7人加入詐欺集團,被告 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車手端負責人,以微信聯絡 、管控、指揮車手提款。於民國108年7月3日9時55分許,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1原創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欲幫其轉接銀 行專員,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盜刷 ,以此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相對應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49,946元之財產損失,嗣 經訴外人黃克倫依和解條件給付原告5萬元後,原告尚受有2 99,946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 決,其中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299,946元,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08年7月3日 23時10分許 99,987元 丁澤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3日 23時14分許 99,985元 丁澤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4日 0時14分許 99,987元 張妤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4日 0時17分許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