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1號
原 告 林正宜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董事長、保力達、殺 很大」)於民國108年6月1日起,加入由不詳年籍之「順心」 、「劉冠宏」及其他多數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臺灣地區車手端負責人, 由被告以微信聯絡、管控、指揮旗下車手提款。被告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端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4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假冒為101原創財務人員,向其佯稱:因誤扣其信用卡款 項,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註銷云云,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 行人員,向原告佯稱:須登入網路銀行,透過資金確認身分 ,並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盜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訴外人戴瑋謙依被告或「順心」之指示,拿取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車手,或逕指示不詳車手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嗣監控、指示整體提款流程 ;復由不詳車手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訴外人卓家 慶,由訴外人卓家慶持以提領款項;再由訴外人卓家慶將所 提款項交付不詳車手,由不詳車手收取後交付訴外人戴瑋謙 ;再由訴外人戴瑋謙交付予直屬於「順心」指示之訴外人楊
曜綸,由訴外人楊曜綸交回「順心」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以此各層車手輾轉取款交款之方式,共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車手可獲得以提款 比例或日薪計算不等之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2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5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7 0,095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270,095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本院109年度原附民 字第11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095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 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08年6月29日某16時40分許 49,987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9日16時45分許 49,989元 108年6月29日16時47分許 49,989元 108年6月29日16時50分許 49,99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9日16時52分許 49,999元 108年6月29日16時54分許 20,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