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朱君平(即黎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32元,及其中新臺幣34,115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83,493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黎美玉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32元,及其中34,115元自民國111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83,493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8,732元,及其中34,115元自111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3, 493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黎美玉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貸款456,00 0元;另於92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黎美玉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黎美玉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上有糾葛云云,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 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 揭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黎美玉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