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郭哲瑋
郭定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哲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郭哲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郭定春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哲瑋於民國94年3月間偕同被告郭定春為一 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存款利率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