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7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珮涵
被 告 楊王敏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46元,及其中新臺幣78,901元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間承受訴外人 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荷 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901元、利息 16,045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逾期手續費、年費未還,嗣澳 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46元,及其 中78,901元自96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 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97%、15 %之利息,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預借 現金手續費、逾期手續費、年費(即違約金),則原告請求 之利息及手續費、年費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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