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532號
TPEV,111,北簡,1353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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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致均
被 告 廖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5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1,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
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
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5年11月7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自106年5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新臺幣161,751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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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