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515號
TPEV,111,北簡,13515,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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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515號
原 告 洪明璽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借款予訴外人周奕辰,而訴外人周奕辰背 書受讓持有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15,000元,票 載日期:民國111年8月18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安分行,支票號碼:AR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日即111年8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 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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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