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392號
TPEV,111,北簡,13392,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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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蘇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放款契約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放款 契約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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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